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623號
TYEV,103,桃簡,62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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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張順英即三民小客車租賃行
被   告 柴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 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03 年3 月30日 19時起至103 年4 月1 日19時止,共計2 天,於交車當天, 雙方均確認系爭車輛完好無損後,始完成交車手續。詎被告 於103 年4 月1 日凌晨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因無法發 動而停放於高雄市等語,經原告聯絡拖吊業者始將系爭車輛 運回桃園,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以下同)6,500 元 。而系爭車輛經汽車修理廠進行檢修後,發覺其引擎主體已 燒毀而不堪使用,預估修復費用為18萬4,732 元,又送修期 間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受有6 萬6,000 元之營業 損失,為此,爰依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7,232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車損照片、車輛拖吊費用發票、萬達汽車國豐廠所出 具之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預計支出之費用為18萬4,732 元( 工資2 萬3,900 元、零件16萬832 元),此有萬達汽車國 豐廠所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稽。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9年1 月, 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4 月1 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逾4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 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 萬6,083 元( 計算式:160,832 元×1/10=16,083 元),故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 萬9,983 元(計算式:16,083+ 23,900=39,983 元)。
(二)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棄置於高雄,故原告委請拖吊 業者將之拖運回桃園,因而支出6,500 元之拖吊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拖吊費單據1 紙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拖吊費6,500 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營業損失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 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以出租車輛為業等 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且被告就此事實視為自認,是系 爭車輛既供原告營業使用,該車因毀損送廠維修期間之營



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 自屬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司法院民事廳廳 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毀損待修期間,其受有6 萬6,000 元營業損失 乙節,雖提出系爭車輛103 年1 月至3 月租賃日期表為據 ,惟查,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以車輛送修日數為 計算基準,始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之營業損失,並稱:系爭車輛因修車 費用過鉅,因而尚未送修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所以未 送修,係原告考量個人經濟因素所致之結果,核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無關,該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非可歸責於被告 ,倘准許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營業損失,無異允許原告拖延 修車日期以增加賠償範圍。觀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本院 函詢萬達汽車公司國豐廠之結果,本院認必要修復期間以 6 日為適當,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出租可得收入 為2,200 元,尚屬合理,準此,原告營業損失費用為1 萬 3,200 元(計算式:2,200 元×6 日=13,200元),逾此 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3 萬9,983 元、 拖吊費6,500 元、營業損失1 萬3,200 元,共計5 萬9,68 3 元(計算式:39,983元+6,500 元+13,200=59,683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訴勝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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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