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簡雅羚
被 告 李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ꆼ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起訴及調解 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2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下午17時2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街 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 ○○街000 號前,訴外人邱彥瑜所有、原告所駕駛車號為83 15-R W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 估價修理,零件費用119,737 元、鈑金工資50,163元、塗裝 工資16,726元、引擎工資8,040 元,總計194,666 元之修復 費用,而零件經折舊後總修理費用為86,903元,加計拖吊費 用3,000 元,共損失89,903元。另邱彥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拖吊費用單據、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各1 份 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ꆼ、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 份,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及現場照片各1 份足參,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而受 損,已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ꆼ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ꆼ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9 4,666 元,其中零件費用119,737 元、鈑金工資50,163元、 塗裝工資16,726元、引擎工資8,040 元,有卷附之估價單 1 紙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依定率遞減法之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6 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3 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 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 以11,974元為限(計算式:119,737 元×1/10=11,9 7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工資50,163元、塗裝工資 16,726元、引擎工資8,040 元,共計86,903元,此即為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86,903元,即屬有據。
ꆼ拖吊費部分:
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經原告委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由事故 地點拖至汽車修理廠所支出之3,000 元費用,有原告提出汽 車修理場委修單1 紙在卷足憑,係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服務費3,000 元,核屬有據 。
ꆼ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9,903元(計算式:86,903 元+3,000 元=89,90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1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9,903元,及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