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583號
TYEV,103,桃簡,583,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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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喻祥麟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李穎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17日向訴外人李文深購 買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 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桃園縣八德市崁頂1 之3 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數價款均已付清,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被告與訴外人馮志中之間因債務糾紛,現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46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繫屬中,詎被告竟將系爭建物指為訴外人馮志中之財產, 致執行法院誤信為真而查封之,其查封顯然有誤,故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462 號被告與馮志中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5年4 月28日由訴外人馮 志中出賣給訴外人呂春妹,於同年5 月15日由訴外人呂春妹 出賣給訴外人李文深,復於同年6 月17日由訴外人李文深出 賣給原告,並提出3 份買賣契約為證,惟上開3 份買賣契約 書,無論內容、格式均相同,顯為同一人事後製作,況原告 僅提出買賣契約為證,並未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難謂買賣 關係已成立。再者,依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所示,房 屋納稅義務人始終為訴外人馮志中,益徵原告並未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否則何以無須負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是 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馮志中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864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買受取得,其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 :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是,原告是 否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102 年度司執字第86462 號之執 行程序?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訴外人李文深依買賣關係 買受取得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建物95年6 月17日買賣契約 書為證,且證人李文深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間確有訂 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95 萬元,簽約當時原告就有先開一張即期支票,票面金額為 45萬元之票據給伊,之後原告又開了另一張票面金額50萬 元之支票給伊,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明確,堪信原告與 證人間就系爭建物確實存有買賣關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建物之買受人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3 份買賣契約內容、格式相同,應為同一人事後製作,且系 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始終為訴外人馮志中,顯見原告非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然證人於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建 物原為黃玉浩所有,黃玉浩去世後,由黃林卻繼承,因為 黃林卻不會寫字,所以系爭建物買賣時皆由其子馮志中幫 忙,馮志中因而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又因伊是從事代書業 務,前開買賣契約均為其協助製作,且系爭建物買賣時伊 均在場,系爭建物確實是由黃林卻賣給呂春妹,復由呂春 妹賣給伊,伊再轉賣給原告等語明確。斟諸證人與原告間 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 偽陳述,如依被告所辯系爭建物為虛偽買賣,何以證人得 詳述系爭建物之交易過程及細節?是堪認證人之證詞屬實 ,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為真。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稅籍資料,亦非 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尚不得僅以此而認納稅義務人始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前開所辯 均無足採。
2、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 建築而有例外。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買賣關係僅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無疑。




3、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 分權在內。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尚不包含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當不得以其 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準此,本件 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462 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之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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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