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澤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被 上訴人 利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第一審判決依法送達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址及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戶籍址,然分別遭郵務機關記載「查無此公司」及 「查無此人」退回,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故被 上訴人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3 年8 月6 日將公示送達 公告登載於民時新聞報,該公示送達原應於103 年8 月26日 始生效,並據此計算上訴期間,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8 月13日親自到本院收受判決,此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 自簽名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故上訴期間即應從第一審 判決付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4日)起 算,本件上訴期間於103 年9 月3 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 103 年9 月1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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