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109號
TYEV,103,桃簡,1109,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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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袁明勇
訴訟代理人 袁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如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
第796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乃請求就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6392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7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經本院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萬元(即系
爭執行事件標的金額40萬元-17萬元=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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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