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095號
TYEV,103,桃簡,1095,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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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金川
被   告 魏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103 年度桃補字第28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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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