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094號
TYEV,103,桃簡,1094,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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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被   告 吳崇杰
      陳錦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桃補字第 287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5萬2,800 元,該裁定業已於103 年9 月9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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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