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彭淑琍
被 告 程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桃小字第776 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 業已於103 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