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品宜
相 對 人 莊昭明
莊禮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將對被繼承人莊清貴之債權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相 對人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 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原 址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之通知書、郵件 退件信封為證,經核無訛,相對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