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聲字,103年度,109號
TYEV,103,司桃簡聲,109,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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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鉅碩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碩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豐
      陳秀惠
      劉清祥
      高永吉
      高隆信
      林大垚
      台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秀惠
相 對 人 李安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惠李安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秀惠李安豐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 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郵寄債權讓與通知函 ,其中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劉清祥高永吉、高隆 信、林大垚台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合法送達, 惟相對人陳秀惠李安豐二人已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18 日即出境,在國內並未有居所,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秀惠李安豐部分,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



對人於89年9 月18日已出境,並於92年1 月20日已為遷出登 記,且查相對人於89年9 月18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 ,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9 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秀惠李安豐已 屬行方不明,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 人鉅碩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2 月7 日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規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 算程序,而該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即陳秀 惠、李安豐劉清祥高永吉高隆信林大垚、台新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為清算人。聲請人債 權讓與之通知函,應對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 效力;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即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聲請人業將前開債權讓與 通知送達相對人公司董事劉清祥高永吉高隆信林大垚 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鉅碩網路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示送達聲請核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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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碩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