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164號
TYEV,102,桃簡,1164,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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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詹嬿蓉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然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中之新臺幣(下同)952,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 爭本票之上開債務等情,兩造即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 否乃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 原告簽發,原告亦不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直至收受本院10 2 年度司票字第6323號本票裁定時,方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 ,嗣至本院閱卷後,發現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且 原告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為何會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就兩造間原 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中新臺幣(下同)



952,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因楓彩花藝設計坊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原物料分 期買賣契約,原告乃擔任該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遂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所共同簽發無 誤,又楓彩花藝設計坊有限公司尚積欠被告952,000 元買賣 價金,原告自應在此範圍內負擔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因楓彩花藝設計坊有限公司尚積欠被告952,000 元,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63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 2 年度司票字第6323號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簽發,且兩造間並無任何 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 兩造間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彰化銀行印鑑卡原本、聯邦銀 行開戶申請書(連同印鑑卡)原本、林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遠傳電信申請書原本,連同原告於審 理中當庭書寫之簽名橫式、直式各10次(下稱乙類文件), 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前開文件上原告之 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下稱甲類文件)是否相符, 鑑定結果顯示:送鑑資料之甲類文件上「詹嬿蓉」字跡與乙 類文件上「詹嬿蓉」簽名字跡相符等情,此有該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另參以鑑定人劉耀隆於審理中陳稱:本件送 鑑資料之甲類文件上「詹嬿蓉」字跡筆畫看得出來有粗細變 化,字跡並無遲滯顫抖或重複筆畫之情形,是字跡遭描繪之 機率很低、且本件鑑定報告製作之流程,係由伊擔任主鑑人 員從事鑑定後作出主鑑意見,再將主鑑結果與鑑定報告送交 複鑑人員再次鑑定,複鑑人員亦相同主鑑之結果,方作成本 件鑑定報告、而伊為警察大學鑑識科畢業,從事鑑定7 年, 而複鑑人員為刑事警察學系畢業,有學習相關鑑識及偵查知 識,從事鑑定10年以上等語,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對保 人員黃煥成到庭具結證稱:因當時風采花藝設計坊有限公司 跟被告作原物料分期買賣,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伊乃前往原 告之上班地點即新北市靠近迴龍地方類似家樂福賣場銷售女 性內衣、服飾類處,與原告對保,伊係於原告簽訂原物料分



期買賣契約以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 債務時,見過原告等語,核與原告自承:其在林口家樂福賣 場上班以銷售內衣,並見過黃煥成乙節相符。可知,黃煥成 確實到原告之工作處所與原告對保,原告乃於原物料分期買 賣契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足認,被告抗辯:伊持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無偽造 情事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末陳稱:伊有 見過黃煥成,然伊不是在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 簽名,伊只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云云,然原告前於起訴書及民 事準備書狀中復主張;風采花藝設計坊有限公司是否對被告 存有任何債務及系爭本票如何簽發乙節,伊全然不知云云, 其陳述前後乃屬不一,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原告上開所 稱,實均不足採。
㈡兩造間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於楓彩花藝設計坊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原物料分期買賣 契約時,擔任該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除有上開證人黃煥 成證述可佐外,並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復參以楓彩花 藝設計坊有限公司尚積欠被告952,00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自負有952,000 元之連帶 保證債務,堪以認定。
五、綜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以作為擔保上開原物料 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之用,且原告對被告確負有95 2,000 元之原因關係債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中952,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T35L2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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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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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薺臸 │1,176,000元 │102 年2 月25日│102 年7 月27日│
│ │詹嬿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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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楓彩花藝設計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