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165號
SYEV,103,營簡,165,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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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玉京觀
法定代理人 羅溪川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 撤回起訴狀關於被告虹春石材有限公司(代表人杜育森)、 被告陳芊諭及假執行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本件僅就原告玉京觀與被告寶麗 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管之系爭石材部分審理,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ꆼ、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虹春石材有限 公司(下稱虹春公司)購買80×80規格之黃金佈拉提石材19 61塊,共新台幣(下同)21萬元,而交貨當日被告公司之代 表人員陳芊諭當場點交1260塊石材(下稱系爭石材)予原告 ,原告交付189000元予虹春公司人員杜育森簽收無訛,詎被 告公司嗣後以未收到虹春公司交付款項為由,欲戴回系爭石 材,雙方爭議進而報警處理,嗣學甲分局將系爭石材交由被 告保管,惟系爭石材原告係善意第三人占有,依民法948條 之規定應受有保護而為所有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物品。
ꆼ、訴外人杜育森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個月,其中調查過的事實確認系爭石材已經交給原 告並以所有意思占有,而原告之貨款業經交付。ꆼ、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跟杜育森,交易送貨到場與約定數 量有差異,因為交貨數量短少,所以給付杜育森的金額也減 少,經過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與他人的交易關係不清楚,



原告之代理人已經現場點交1650塊貨品,是原告主張已取得 動產占有,且所有權亦已移轉予原告,原告係善意第三人占 有,依民法948條之規定應受保護。
ꆼ、並聲明:被告應將規格80×80黃金佈拉提石材1260塊返還原 告。
三、被告抗辯則以:
ꆼ、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而係與杜 育森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之員工陳芋諭於103年1月22日 接獲自稱陳先生之電話(0000000000)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 石材,告知其訂購貨物之型號、規格及數量並談妥價金,且 約定系爭石材交付方式為貨到付現金,此有一訂貨確認單影 本可憑,綜上,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石材之條件係交貨與付款 須同時履行,惟被告公司將系爭石材運送至交貨地點玉京觀 時,並未收到貨款,依同時履行抗辯原則,被告公司當無法 交付系爭石材,該石材仍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將石材 運回依法並無不妥,遑論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原 告訴請返還,實屬無據。至於原告與虹春公司及杜育森如何 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與被告公司及陳芊諭並無關係,原 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請求權。
ꆼ、次查,原告主張其交付貨款予訴外人杜育森,然訴外人杜育 森其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其交付貨款予訴外人杜育 森不等同給付貨款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並無點交系爭 石材予原告,杜育森亦未於交貨現場,原告與杜育森間之關 係被告並不知悉。再者,訴外人杜育森並無交錢予被告公司 ,交易並無成立,又系爭石材每塊市價500多元,原告如何 買到一塊100多塊錢,不甚合理。
ꆼ、又,原告稱被告公司人員陳芊諭於事發當天曾與原告會同點 交乙節,此乃原告單方認知。依被告公司售貨予買方,均不 問買家會轉售幾手給何人,因此與被告公司實際交易之買家 夥同其轉賣之客戶共同來清點數量,原則上被告公司皆會陪 同清點說明,況於原告之場地內清點數量也不表示貨物之所 有權即移轉予原告,且被告公司非與原告有買賣關係。而原 告所提證人亦明確表明原告係與訴外人杜育森交易,金錢亦 係交付訴外人杜育森,原告與虹春公司如何約定,與被告公 司並無關係,自不能拘束被告公司。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 。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 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 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 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 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2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 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石材係向訴外人杜 育森所購買,且伊已將貨款付清,而被告公司人員點交系爭 石材予原告,是原告就系爭石材基於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 所有權;而被告否認其事,並稱其將系爭石材運送至原告處 時,先經確認石材數量及種類,但因買賣方式為貨到付款, 故於無收到貨款之情況下,即未將系爭石材交付予訴外人杜 育森或原告。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就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ꆼ、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 易言之,動產之善意取得乃需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 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本件被告是否已將 系爭石材交付移轉予原告,業經被告所否認,因之,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證明被告已交付移轉系爭石材與原告之責任。經 查:
1、雖原告稱被告公司業由陳芊諭當場點交系爭石材與原告,並 由杜育森簽收系爭石材之價金一事等語(見原告103年5月20 日準備狀),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營偵字 第571號卷、本院刑事簡易庭103年簡字第1178號卷,雖有送 貨單乙紙(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營偵字第571號卷第 27頁背面),惟該送貨單上,收貨人處為空白,並無杜育森 簽收系爭石材及交付貨款(貨單上明載「貨到收現金、)之 事實,亦即尚無一般交易上之客觀點交事實,且證人陳芊諭 到庭亦證稱:並無點交予杜育森等語(見103年9月4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103年9月4日陳報狀所陳照片顯示 ,被告公司人員僅在玉京觀外,並未與杜育森完成系爭石材



之買賣行為相符。因之,證人陳芊諭之證述,系爭石材一直 處於被告公司實際支配管領之下,應可認定。
2、又依原告103年9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顯示原告 係於玉京觀內交付貨款予杜育森,而原告交付貨款189000 元予杜育森,係本於原告與杜育森間之買賣交易,自與被告 公司無涉;而就原告與杜育森之給付價金過程中,當時並無 任何被告公司之人員在其中,因之,從外觀上亦無法證明被 告公司與杜育森之間有收受系爭石材及交付貨款,完成交易 之事,應可認定。
3、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杜育森與被告公司完成交易,並將系 爭石材業已移轉交付予原告之行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因之,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返還保管之系爭石材 規格80×80黃金佈拉提石材1260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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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