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宥瑩
訴訟代理人 李木崑
被 告 李淑芬
莊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均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載之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李淑芬、莊 昌憲應向原告清償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淑芬應向原 告清償①20萬元②20萬元③20萬元④15萬元,及均自10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載之95萬元,及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李淑芬所簽發、被告莊昌憲為背書人之支票5 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 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
㈡、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於所定提示期限為 提示時,金融機構要求職票人必須於票據背面填載執票人之 姓名及帳號,準此,李木崑並未於票據背書,被告實有誤解
;且依票據法第96條第2項,執票人得對債務人之一人行使 追索權,則原告不對李木崑行使追索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李淑芬、莊昌憲抗辯則以:系爭支票乃原告為發票人, 而原告訴代李木崑及被告莊昌憲為背書人,則依票據法第96 條之規定,被告李淑芬、莊昌憲及李木崑均須就系爭支票負 連帶清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5紙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訴外人李木崑應連帶清償,則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淑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 退票,而被告莊昌憲為背書人,是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李淑芬、莊昌憲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執票人即原告李宥瑩既得對於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而伊並無於本件向訴 外人李木崑請求,則李木崑是否為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及 是否應連帶清償,即非本件所審酌,併與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3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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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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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週年│
│號│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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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淑芬│103年01月05日 │200,000元 │0000000 │ 103年03月31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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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淑芬│103年02月21日 │200,000元 │0000000 │ 103年03月31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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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淑芬│103年02月26日 │150,000元 │0000000 │ 103年03月31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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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淑芬│103年01月05日 │200,000元 │0000000 │ 103年01月06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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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淑芬│103年02月05日 │200,000元 │0000000 │ 103年03月31日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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