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玉綿
被 告 王張金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1年間向改制前之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承租市五公 有零售市場(下稱市五零售市場)G5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 位),並預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系爭攤位9年10個 月租金。上開市場於85年7月21日開始營運,被告預付之50 萬元租金抵免至95年5月21日屆滿;嗣因攤商陳情經濟不景 氣,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乃同意減免100年2月28日以前之租金 ,減免租金期間僅收取每月150元清潔費用;另臺南縣市合 併升格後,原臺南縣麻豆鎮公有市場業務由原告承受,原告 已於101年11月收回系爭攤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 額:
⒈租金16,200元:
依「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攤位/店舖租賃 契約書」(下稱市五攤位書面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攤位 每月應繳納租金依相關規定核算,清掃管理費每月金額另計 。而臺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95年8月11日第18屆第1次臨時會 議決通過:市五零售市場原標租約滿後,以每平方公尺100 元計算攤位租金,清潔費每月150元。再經臺南市政府100年 3月14日函同意100年3月至101年2月間之租金調降1成。故被 告積欠100年3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租金16,200元【計算式 :調降1成後租金810元/月×20個月】。 ⒉清掃管理費19,350元:
依上⒈所述,清潔費每月150元,被告共積欠19,350元【計 算式:清掃管理費150元/月×108個月(88年3、5、8、9、 10月及91年7月至101年10月)】。
⒊滯納金2,430元:
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公有市場攤位使用 人屆期未繳納第1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 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1 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 之15。故被告應繳納滯納金2,430元【計算式:16,200元租 金×15%】。
㈡若本件租賃關係不成立,則被告自100年3月起繼續占有使用 收益系爭攤位,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於80年間,以興建市五零售 市場為名,向有意承租攤商收取50萬之「捐獻樂捐金」作為 籌建費用,並陳稱繳付者具備將來進駐攤位與永久使用權利 ,故被告所繳納之50萬元為永久使用權利金,毋庸再繳租金 。又原告所提市五攤位書面租約為麻豆鎮公所預擬之條款, 未經雙方同意,被告亦從未簽名,本件既屬私法契約,原告 主張依被告始終不同意內容之市五攤位書面租約請求給付租 金、清潔管理費及遲延費用云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就被告於市五零售市場所占有之系爭攤位與被告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惟原告又主張兩造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內容(條 件)如市五攤位書面租約所載乙節,固據提出市五攤位書面 租約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因租賃條件無法達成協 議,故被告並未簽訂市五攤位書面租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攤位之租賃內容 達成如市五攤位書面租約合意,是原告主張依市五攤位書面 租約所載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滯納金(清掃管理費詳後
另述),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雖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主張市五零 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非必要之點業經上揭判決分別解釋等語 ,惟被告非上揭判決之當事人,上揭判決自無法拘束被告, 且原告主張依民事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關 於租金自為系爭攤位必要之點,原告就兩造曾達成以每平方 公尺100元計算攤位租金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同一市 場之所有攤商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不必然均相同,且上揭 另案民事判決關於攤商曾否簽立市五攤位書面租約乙節,亦 與本件不同,均附此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就被告於市五零售市場所占有之系爭攤位與被告 間有「清掃管理費」之約定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曾繳納系爭攤位90年1月、90年3月 至12月、91年1月至6月之清掃管理費乙節,為原告所是認, 並有麻豆鎮公所繳款書可憑,且被告繳納之金額與原告主張 之清掃管理費金額相同,足證兩造曾有應繳納清掃管理費之 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市五零售市場系爭攤位應繳納清 掃管理費乙節,堪予採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不爭 執就被告於市五零售市場所占有之系爭攤位與被告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有爭執者為被告預付之50萬元抵償租金之期限、 租金數額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市五零售市場系爭攤 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清掃管理費19,3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