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勞簡字,103年度,3號
SYEV,103,營勞簡,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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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春雨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建禮
訴訟代理人 石南輝
      王冠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8月8日任職於金義合玻璃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嗣金義合玻璃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並以被告 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繼續於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任職, 嗣於102年12月31日,原告經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 ,並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2563元計算,發 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久任獎金共468054元,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發放清單各乙紙為憑,據此換 算原告日薪為1085元【計算式:32563÷30=1085(元以下 四捨五入)】,每小時工資為136元【計算式:1085÷8=13 5.6(元以下四捨五入)】。
1、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 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而資遣費之計算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計算平均工資,被告公司發給之資遣費係自原告102年7月至 102年12月所得工資總額計算月平均工資為32563元,有被告 公司之資遣費發給明細表在卷可憑,據此月平均工資計算原 告日薪為1085元,尚非無據。
2、被告公司雖抗辯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及平時加班 、假日加班非屬工資,不應計入計算均工資之工資總額內, 惟前開所得係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之 工資項目,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關係,自屬工資,另被告



公司在資遣費發放清單內亦將前開所得計入平均工資之所得 總額,故被告公司抗辯前開所得非屬工資,委無足採。㈡、依勞基法第30條及第2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延時工 資,未為給付,茲分述如下:
1、被告公司工作時間分為4班制,早班為上午7時30分工作至15 時30分,中班為15時30分工作至23時30分,晚班自23時30分 工作至7時30分,正常班自7時30分工作至11時30分;13時工 作至17時,被告自97年起即有延長原告工作時間數十分至2 小時情事,惟延時工資亦為工資之一種,工資請求權時效為 5年,原告爰自98年3月7日起請求至被資遣時止之延時工資 ,該期間原告共超時工作759小時,其中98年11月6日、98年 12月23日、101年2月24日及102年9月1日均為超過正常工作 時間3小時以上,即原告超時工作每日在2小時以內者共有 755小時,在延長工作時間有4小時,有被告提供之出勤狀況 明細表、被告製作延時工作時數統計表各乙份可參。2、承前所述,原告每小時工資為136元,則延長工作在2小時以 內者之每小時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為181元,再延長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22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延時工資 為137559元【計算式:(181×755=136655)+(226×4= 904)=137559】。
3、所謂加班係雇主因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無法滿 足企業需求,而要求勞工額外提供勞之謂,雇主如無勞務提 供之需求,勞工無從主動要求提供額外勞務以換取較高之工 資,準此,勞工是否延時工作完全由雇主控制,勞工充其量 僅得於雇主要求勞工延時工作時予以拒絕,無延時工作之主 動性,故勞工是否延時工作,應以客觀事實判斷,而不得任 由雇主以其他條件賦予勞工不利之限制。由被告公司所製之 出勤紀錄統計表可知,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被告公司對 於原告可以打卡下班少則遞延30餘分,多至超過2小時,被 告公司長期以此方式要求勞工提供勞務,卻不使勞工填具加 班申請單,並以勞工所提供之延時工作勞務未填具加班申請 單之條件限制拒絕給付工資,對勞工顯不公平。從而,原告 既有延時工作之事實,被告公司對原告延時工作自應依法給 付延時工資,始符公平。
㈢、再按,雇主若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者, 即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應休未休天數 工資。
1、原告自98年至102年,依勞基法所得之年度特別休假分別為 18、19、20、21、22日,惟被告公司每年度均少給原告4日 之特別休假,共計少給20天,而被告亦不爭執,是依法應給



付應休未休天數工資21700元【計算式:1085×20】。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二字17873號書 函所釋示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於79年9月15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827函說明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該函並進一步說明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 休完特別休假,如係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 完特別休假,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該2份 函釋旨在說明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如係可歸責勞工事由,雇主 可以不發給未休天數工資,尚難據此而為勞工請求未休天數 工資時,應先證明係可歸責雇主事由而未休。
3、再者,「勞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勞工不願特別休假,應事先聲明,於勞資雙方協議排定後, 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變更」,內政部75年1月16日( 75)台內勞字第379354號函、65年11月29日台內勞字第7093 17號函分別釋示可參,特別休假既應由勞資雙方協議排定, 如勞工不願特別休假,更應事先聲明;今原告既未事先聲明 不願特別休假,亦無可歸責之因素,而被告公司係資方,在 勞資關係天枰上係強勢之一方,如由弱勢之勞工於事後對未 休特別休假之事實舉證,無異係賦予勞工法律以外之負擔, 從而,被告公司如欲免責,應由被告公司對原告有可歸責事 由之積極事實,或原告曾事先聲明不願特別休假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4、被告公司雖提出歷年特別休假公告,用以證明已通知原告應 在期限內休完或補休特別休假,或未休完者不發給不休假獎 金等等,惟該特別休假公告為被告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書, 原告否認該文書真正,並否認該私文書有公告並經原告簽名 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證明 該私文書真正,並確有公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再者,有關 特別休假乃工作規則應記明載之事項,此觀勞基法第70條規 定甚明,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部分是否已記載於工作規則送 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內容變更是否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7條規定修正,並依程序報請核備?亦未見被告公司舉 證,則被告之公告內容是否依工作規則為之?該公告是否確 實符合「公開」揭示?被告公司就此既未能為完足之證明, 自難僅憑該公告而解免給付特別休假天數工資之義務。5、末查,民法第126條中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 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



因1 次之給付而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因一定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是該條文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包含薪資債權 ,應適用5年時效,被告抗辯工資請求權時效為2年,委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延時工資137559元,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天數工資21700元,合計159259元。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陳之「每小時平均工資」,實有核計錯誤。1、原告所提示之資遣金額,係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即以薪資 總額為計算資遣費,並未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為給付,而 被告公司以此為給付,實因體恤員工失業之苦,則未執法律 認定之工資條件下,為計算資遣費,否則,原告之資遣費要 無其計算之總額及平均工資之可能。
2、按工資之性質,應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予」實 足當之,「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 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 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 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可參。據此 ,原告1日之工資額應為730元,1小時之工資額應為91.25元 (本薪16450元+職場津貼3500元+輪班津貼1958(六個月 平均)÷30日=730元),而被告公司業以此為給付,原告 亦知悉且未於任職期間有所爭執。
3、原告離職後,要求被告公司以超過當時約定之數額及計算基 礎而為請求,則該請求,要不可許,亦有違誠信原則;且被 告之給付期間及方式,並無低於目前法定之最低計算,係優 於目前之法令給付,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壹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 勞上易字第4號、102年勞上易字第16號裁判亦為同旨,故原 告之請求,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部份,實屬 無據,應予駁回。
1、原告於任職期間,如有加班之事實,應以加班申請之方式為 之,而被告即據此給付加班費,有加班申請單及原告之薪資 單可稽,是被告公司要無可能,未給付或短少給付加班費, 否則原告豈可能任職如此長之時間。
2、原告執之出勤明細表中,有未滿30分鐘1小時不等之零散時



間,實屬該個人之出勤狀況,非被告公司有何要求其加班之 事實,原告執此請求,顯違一般之社會經驗,實為非份所取 ,亦不當准許。
㈢、被告公司於92年有公告特休之計算時間,並為原告及所屬同 仁所週之,倘原告自認有所損害,自應於受有損害及短少時 ,向被告公司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每年特休假之日數,如有短少,應休未休,如可歸責於 原告時,原告自不得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017 號裁判及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 函釋可參。而被告公司每年皆以公告方式提醒員工應為休假 ,是並非原告所稱,有何不自由或未知悉之可能。2、被告公司所定之特休假請假規定、特休假未休公告及未休完 之補發工資等,皆為原告所知悉,且被告公司亦於年度期間 ,對於原告未休完之特休,給予補發工資(即不休假獎金) ,而原告皆有休完其之特休,有歷年公告可參。今原告稱被 告公司之私文書係屬內部之文書,恐有未具法之公正信及可 被信賴性,實屬空言,論被告公司之信譽、規模及長期經營 可被期待性,尚不可能為此製作不實之文書,且該文書除公 開揭示於被告公司之公佈欄外,另工作規則亦呈請台南市政 府勞工局為核備許可。是以,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3、如原告自認受有損害,應於二年內向被告公司請求,故原告 主張之權利業以時效消滅。
4、再按,縱被告公司確未為給付原告特休假之日數為20日,則 其每日之工資額應以一日730元為計算,合計為14600元( 730 元×20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1700元(1085元×20 日),故原告逾此部份,應不予准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公司即已提示公司之加班申請單、 特休假公告等積極事證,則原告自應對於被告公司有何不利 於原告之積極事由,提出舉證。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2、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久任獎金共468054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對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不同。
2、延時工資計算方式不同。
3、對特別休假計算方式不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平均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又「㈠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 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 ,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325 63元,係依被告公司所發給之資遣費為計算基準,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公司之資遣費發給明細表及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公司抗辯:全勤獎金、伙食 津貼、輪班津貼及平時加班、假日加班非屬工資,不應計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總額內。
2、經查:本件被告所稱之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假日加班、假 日津貼、其他加項、其他津貼等,均屬按月給與勞工,依其 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自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 響,自應計入勞工月薪總額內(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 2552號、81年度判字第1282號、84年度判字第1297號裁判要 旨參照)。
3、況依原告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投保薪資為33300元 與被告公司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32563元之之資料相近, 且被告公司在資遣費發放清單內亦將前開所得計入平均工資 之所得總額,此已有原告提出之資遣費發給明細表可稽。是 被告公司抗辯前開所得非屬工資,自不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32563元,日薪為1085元【 計算式:32563÷30=1085(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小時 工資為136元【計算式:1085÷8=135.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足採信。
㈡、延時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 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 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 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判要旨), 又「雇主如同意勞工自動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假日工作並受 領其勞務,則勞工即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正常工作日外,額 外提供勞務之事實,自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 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735號行政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延時工資亦為工資之一種,工資 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自98年3月7日起請求至被資遣時之 102年12月31 日止之延時工資,共計超時工作759小時,其 中98年11月6日、98年12月23日、101年2月24日及102年9月1 日均為超過正常工作時間3小時以上,此亦有被告提供之出 勤狀況明細表、原告製作延時工作時數統計表各乙份為憑; 被告公司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 要旨參照)。
②、又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出勤狀況明細表計算,並製作原告 延時工作時數統計表所示:原告超時工作每日在2小時以內 者共有755小時,在延長工作時間有4小時,被告未就上開時 數表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需要填載加班申報表等語,因有無延時加班屬事實認定 ,原告既已證明有上開之延時出勤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尚 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又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一 勞工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 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 制。二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內政部74年11 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參照)。本件原告之各 延時工資之各期給付請求,均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均應為五年(特別休假部分亦同),被 告辯稱二年,自不足採信。
④、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積欠原告延時工資,在2小時以內者之每小時工資為181 元(計算式:136×1又1/3=181元),再延長2小時以內者 每小時工資為226元(計算式:136×1又2/ 3=226元),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延時工資為137559元【計算式:(181×755 =136655)+(226×4=904)=137559】,自屬有據。㈢、特別休假部分。
1、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 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 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9月23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至102年,依勞基法所得之年度特 別休假分別為18、19、20、21、22日,惟被告公司每年度均 少給原告4日之特別休假,共計少給20天,而被告亦不爭執 ,是原告此主張有20日之特別休假日事實,堪信為真實。3、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為勞工,被告則 為雇主,且被告提出之公告等亦屬被告行政管理事項,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不負給付原告20日之特別 休假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所定之特休假 請假規定、特休假未休公告及未休完之補發工資等,皆為原 告所知悉,且被告公司亦於年度期間,對於原告未休完之特 休,給予補發工資(即不休假獎金),而原告皆有休完其之 特休,有歷年公告可參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資為抗辯。經查:
⑴、被告業已提出被告公司總經理署名之公告,其內容則含97年 至102年特別假、補休假未休完之處理方式等公告,(見被 告103年6月19日被證二所示),依上開文書之記載自屬被告 公司製作之私文書,應足認定。
⑵、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私文書,除公開揭示於被告公司之公 佈欄外,工作規則亦呈請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為核備許可等語 ,惟均未經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該公告內容 ,業經被告公司公佈及公佈時間、地方等方式之證據暨原告 知悉公告內容等情之證據,且被告於最後辯論終結日始提出



請求調查,本院認有延滯訴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 無據。
4、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 21700元【計算式:1085×20=21700元】,自屬有據。㈣、從而,原告本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第38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延 時工資137559元、特別休假20日工資21700元,合計159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定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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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