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吳坤池
被 告 億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斌
被 告 皕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執有被告億園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皕得國際有限公司背書,如附 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 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 ,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附表:發票日、提示日均為年月日,面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付款人 面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一 安泰商業銀行豐 十八萬元 九十年一 AM0二七 九十年一月 原分行 月二十七 一三五0號 二十九日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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