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887號
PCEV,103,板簡,887,20141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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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依辰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簡錦秀
      邱慧君
      曾佩彤(原名曾靖茹)
      陳功益
      陳國偉
      黃基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玉華  住同上
      陳淑英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羅翊瑄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簡阿進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8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簡錦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慧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ꆼ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佩彤(原名:曾靖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功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淑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阿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錦秀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邱慧君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曾佩彤(原名:曾靖茹)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陳功益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陳淑英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簡阿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簡錦秀邱慧君曾佩彤(原名:曾靖茹)、陳功益陳國偉陳淑英羅翊瑄簡阿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所屬WISH歐洲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之占有人,被告簡錦秀之原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被告邱慧君之原區分所 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被告曾 佩彤(原名:曾靖茹)之原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被告陳功益之原區分所有建物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被告陳國偉之 原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被告黃基炘之原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 號14樓;被告陳淑英之原區分所有建物門牌新 北市○○區○○路00號7樓;被告羅翊瑄之原區分所有建 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6樓;被告簡阿進之原區 分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二)被告自應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電費、電機維修等支出以維 持社區之正常運作。而被告簡錦秀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 台幣(下同)1573元,惟被告簡錦秀自民國(下同)97年 3月起至98年12月止,積欠22個月之管理費計34606元未清 償;被告劉孟彰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848元,惟被告邱慧 君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681元,惟被告邱慧君自97年1月 起至102年12月止,積欠68個月之管理費計114308元未清 償;被告曾靖茹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600元,惟被告曾佩 彤(原名:曾靖茹)自96年12月起至99年7月止,積欠32 個月之管理費計51200元未清償;被告陳功益每月應繳之 管理費為1729元,惟被告陳功益自97年11月起至100年3 月止,積欠29個月之管理費計50141元未清償;被告陳國 偉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738元,惟被告陳國偉自96年12 月起至97年6月止,積欠7個月之管理費計12166元未清償



;被告黃基炘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752元,惟被告黃基炘 自98年6月起至99年4月止,積欠7個月之管理費計12264 元未清償;被告陳淑英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652元,惟被 告陳淑英自97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積欠64個月之管理 費計105728元未清償;被告羅翊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1652元,惟被告羅翊瑄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積欠 1個月之管理費計1652元未清償;被告簡阿進每月應繳之 管理費為2298元,惟被告簡阿進自97年1月起至97年10月 止,積欠22個月之管理費計50556元未清償,期間原告曾 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另按原告社區規約第十條訂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而管理費之收取及支用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之及愛在歐洲社區第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4月13日會議紀錄,被告尚積欠之 管理費,按原社區住戶規約中「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八 條約定:「每月一日至二十五日為當月管理費繳納日期」 又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此被告等均負給付 遲延責任。然查原告社區均又公告及發函催告被告等給付 遲延之管理費,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簡錦秀應給付原告3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慧 君應給付原告11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曾佩彤(原名:曾靖茹 )應給付原告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功益應給付原告5014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國偉應給付原告1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基炘 應給付原告1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淑英應給付原告105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被告羅翊瑄應給付原告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簡阿進 應給付原告5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簡錦秀陳國偉黃基炘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被告簡錦秀辯稱:「因先生生意失敗,借了很多錢,所以 沒繳管理費」等語。
(二)被告陳國偉辯稱:「已經結清了,我是委託仲介賣的,如 無結清如何賣屋,這已經是很多年了,當時不是我處理, 是我母親處理的。我要做時效抗辯」等語。
(三)被告黃基炘辯稱:「98年6月時屋主不是我們,我們是99 年9月才買這個房子。等語。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 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第21 條分明定有明文。另按「(二)管理費:1.管理費按「坪」 以產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收費對象。2.以「月」為計以 「月」為計算單位。3.每坪收40元。(三)汽、機車清潔費 :1.汽、機車清潔費以「車位」為計算單位。2.以「月」為 計算單位。3.平面清潔費每一車位收300元整、機械清潔費 每一車位收500元整(含機械保養)、機車每一車位收100 元整。(四)收繳方式:自96年12月份起,每月10日前繳納 當月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五)催收、催告方式:累積 達兩期未繳納者,於公佈欄公告週知。已逾三期經催告後仍 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支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催告期間產生 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社區規約第10條定有 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愛在歐洲住戶規約、愛在歐洲社區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4月13日會議紀錄、公告、103年1 月催繳程序、現任屋主律師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邱慧君鄭淑芬曾佩彤(原名:曾靖茹)、陳功益陳淑英、羅 翊瑄、簡阿進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簡錦秀邱慧君曾佩彤(原名:曾



靖茹)、陳功益陳淑英簡阿進既係或曾係愛在歐洲社區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 於被告簡錦秀劉孟彰邱慧君曾佩彤(原名:曾靖茹) 、陳功益陳淑英簡阿進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告定 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給付管理 費及遲延利息,被告簡錦秀之抗辯,尚無足採。惟本件原告 97年4月13日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修改第10條規 定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5%計算,有原告所提出會議紀錄影本 1件附卷可稽,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其逾5%部分之遲延 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六、又被告陳國偉黃基炘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被告陳國偉則提出時效抗辯部分: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 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 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 0號著有判例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 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 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 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 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 第110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 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 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94年度上字 第380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 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 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 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前開5 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陳國偉給 付之管理費係自96年12月起至97年6月止,積欠7個月之管 理費,共計12166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3年4 月2日),業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本件管理費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陳國偉即得拒絕給付,被告陳國偉並已 為時效抗辯(見本院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 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黃基炘抗辯98年6月至99年4月並非系爭房屋區分所有 權人,並無欠繳管理費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不動產異動 索引記載,被告黃基炘係於99年9月23日始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情節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基炘應給付原告 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羅翊瑄則因僅欠繳管理費一個月而已,尚不符合 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 給付等,原告得請求被告羅翊瑄給付之要件,是原告請求 被告羅翊瑄應給付原告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錦秀邱慧君曾佩彤(原名:曾靖 茹)、陳功益陳淑英簡阿進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九、本判決第1項至第6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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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