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張仁政
被 告 羅浤丞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訴時 所主張之事實並不明確,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闡明後,查 知原告係主張下述系爭101年2月1日受僱人傷害、恐嚇事實 及系爭102年2月5日恐嚇事實,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103年9月25日原告當庭另追加下述系爭101年2月1 日恐嚇事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聲明,此 雖屬訴之追加,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設址新北市○○區○○街00號「㻇能人力資源派遣 公司」(下稱㻇能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招攬工人派遣至 各工地從事臨時工工作業務,其胞弟羅曜輝擔任工頭,為 控管工人服從管理,防止工人任意離職或私下受僱於公司 客戶而減少公司收益,於民國101年2月1日傍晚6時許,在 公司地下室,經李育叡轉知員工即原告依公司規定程序提 出離職請求後,竟基於毆打、恫嚇、逼迫原告告知住處以 阻止原告離職之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告知原告不得 於公司派工繁忙期間離職,並出拳毆打原告臉部,經原告
還手後,在旁之李育叡、高培欽、林志偉及其他在旁不詳 員工見狀,即與羅曜輝基於傷害、恐嚇及強制之共同犯意 ,上前圍毆原告並由李育叡、高培欽將原告強行拉入地下 室之「練功房」內,由羅曜輝繼續毆打原告,李育叡並迫 令原告下跪道歉,嗣被告返回公司聞訊後至「練功房」制 止羅曜輝毆打原告後,羅曜輝始才停手,致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並輕微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眼挫傷併 眼眶周圍瘀傷、左上臂、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骨骨折、 左臉及左眼瞼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見羅曜輝停手後即離 去。詎羅曜輝又接續上開犯意,以「我時間很多,曾經連 續2個月到某人家堵人,嚇得對方趕快搬家」、「我管你 是民意代表還是警察來,我還是照打」等語恫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待至同日晚間10時許,羅曜輝始准原告返 回住處,並指派林旻賢、林志偉強伴原告返家以查明原告 住處,迫使原告行使無義務之事,並使原告心生畏懼(下 稱系爭101年2月1日受僱人傷害、恐嚇事實),但將林旻 賢、林志偉帶至其友人住處,謊稱該處為其住處後,林旻 賢、林志偉始行離去。而查羅曜輝等人為被告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為上開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被告應對其等之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另被告於101年2月1日傍晚返回公司知悉原告上開欲離職 之事實後,亦自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還有,我跟你講 ,在這邊,不管對錯,就算你們副主任,被賞個幾巴掌, 就算不是他的錯,他也是站著給人家賞幾巴掌。你含什麼 扣?ㄏㄚˋ?你以為這裡可以讓你含扣的喔?我跟你講啦 ,揍你剛好而已啦。就算警察在這也是照扁,你知不知道 ?ㄏㄚˋ?你知不知我修理私下交易怎麼修理的?四五個 警察在那邊,我都照扁,你知不知道?我打得他頭破血流 ,警察在那邊喊住手,我繼續扁,我叫他們繼續揍」等語 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101年2月1日恐嚇 事實),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其後原告於101年2月5日回到公司欲處理離職後取回押金 事宜時,又受被告指揮之圍堵行動所逼,亦即被告復與羅 曜輝、李育叡等人輪番以言語恫嚇原告,欲使原告順從配 合家訪,否則要強行找出原告,而被告係以「對了。我忘 了講,我跟你講,你不用擔心說怎麼樣,喔,如果真的要 修理你,你也跑不掉。對不對,喔,有太多的機會,有太 多的方式,喔,那我有說過往後的日子,往後的日子,你
就配合好,然後正常的離職就好。這樣你什麼事情都沒有 。你也不希望,你離職以後我們再去找你。對不對。只是 請人過去看一下狀況而已,又不是要過去你家搬東西,是 不是,又不是要去找你的麻煩。你就配合他一下,進去看 一下這樣而已嘛!沒什麼事嘛!」等語為恐嚇,使原告心生 畏懼(下稱系爭101年2月5日恐嚇事實)。被告此部分所 為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鈞院102年度易字第727號、2570號、第1142號刑事判 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羅浤丞(原名羅秉華)係 「詮能人力資源派遣公司」(下稱詮能公司)負責人, 從事招攬工人派遣至各工地從事臨時工工作,其胞弟羅 曜輝擔任工頭,為控管工人服從管理」、「由羅浤丞指 示不詳員工強伴馮國偉返家以查明馮國偉之住處」、「 羅浤丞並於馮國偉返家前向馮國偉恫稱「不要到外面亂 講,若亂講的話,就知道下場會怎樣了」、「李育叡則 同時恫稱以「老闆在講話,為何不看老板眼睛」、「羅 曜輝即將得知張德鑫、林銘宗離職後私下唆使公司工人 離職之事告知羅浤丞」、「由羅浤丞指示陳世傑」、「 羅浤丞恫嚇以需交代林銘宗行蹤」「羅浤丞於令... , 即指示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王天保、溫昌祥、陳 約翰前往該處,待林銘宗出現該處後...,即毆打林銘 宗」、「由羅浤丞、羅曜輝質問林銘宗」、「羅浤丞即 指示陳世傑、...,使林銘宗受迫而帶同陳世傑4人至其 住處,而行該無義務之事」、「三、羅浤丞...,竟與 李育叡、高培欽及其他不詳公司員工,...,再由李育 叡、高培欽徒手毆打謝順偉,...,再由羅浤丞出面質 問」、「裘荌絜即以電話通知其夫羅浤丞到場,待羅浤 丞帶同羅曜輝、陳世傑、溫昌祥、陳耿璿、梁逸塵、劉 成楷、蔡昇浚到場」等事實,可確知被告是㻇能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頭銜為「老闆」,除習以「恫嚇」 方式強行令工人行無義務之事,更屢以「總司合」角色 「指揮」、「動員」犯罪,為犯罪首腦身分殆無疑義。 2被告屢辯稱「係原告先動手掌摑訴外人羅曜輝」等情, 此為不實陳述。蓋原告當時一心只想順利如期離職,何 來理由先動手自找麻煩?仔細聆聽當時原告現場錄音( 錄音譯文第6項)內容,可知事實是「羅曜輝眼見無法
以言語刁難打消我離職念頭,才動怒先對我出拳」,引 起一干幹部湧上助拳。被告至今仍不斷顛倒黑白,不但 不拿出誠意解決問題,同時由此對原告精神與心理方面 擴大產生不適,顯見對本人權益仍持續侵害。
3被告所辯「要求其他同事陪同原告就醫,係因原告表示 可自行就醫始未陪同前往醫院,足見被告絕無傷害原告 之犯意」等情,亦虛偽不實。蓋當晚原告被打得頭破血 流,即使被告現身後仍無人送原告去醫院,還不顧原告 已表明先行返家之意願,將原告留置公司兩小時餘才由 林旻賢、林志偉強伴原告返家,欲強行掌握原告住所之 確切地點、門戶。
4被告另辯稱「被告當時仍認為原告之住所即為身分證上 所載之住所,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不知其住居所,欲脅迫 其供出實際居住所情形」等情,亦屬飾詞狡辯之詞。蓋 原告甫任職時曾對幹部透露「自行在外租屋」,幹部自 已將此情況向被告稟報。若被告認原告住所即為身分證 所載地址,他大可隨時自行或派人前往拜訪,又何須三 番兩次派人強伴原告帶路?又何以101年2月5日幹部林 志偉與林旻賢係前往原告租屋處附近堵原告,而非身分 證地址?顯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足見案發後被告羅浤 丞為求能控制情勢,確實亟欲掌握原告確切住所。 5而被告所辯「無恐嚇或施壓」、「曾有派遣工於工作期 間與業主、其他同事發生糾紛,離職後便不知去向」等 情,更是睜眼說瞎話。要知當時原告工作情況良好,並 未製造任何麻煩,僅因提出離職便遭暴力相向,身負嚴 重傷勢,被告身為老闆不讓原告安心靜養卻要求原告照 常到公司報到也罷,還以各種說詞及行動輪番要求原告 配合揭露真實住所,光是這樣的要求就足以令原告驚懼 莫名。試問這種無理、非法的要求,任何人有義務配合 嗎?被告所稱「往後日子,我有說過,就是配合好,你 也不希望離職後我們再去找你」等語,豈不正是恫嚇原 告「若不配合我們就會去找你麻煩」?這不是恐嚇,什 麼才是恐嚇。
6原告狀告被告之理由乃針對其「知情後」之種種「停止 對原告侵害之應作為而不作為」與「擴大侵害之積極作 為」。
7至於被告所辯羅曜輝「實非受僱於㻇能公司」部分,亦 屬不實,因羅曜輝所擔任「工頭」一職,業經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無疑。
8總結此案,本件既有系爭刑事判決為本,被告既為行動
「總司令」、「實際負責人」、「老闆」,對其公司或 員工對原告所生之侵害,種種「應作為而不作為」、「 不應作為卻積極作為」之舉,自當負起連帶賠償之責, 更遑論被告也涉對原告恫嚇施壓之直接侵權行為,原告 向其求償,並非無據。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遭訴外人羅曜輝、李育叡、高培欽 、林志偉等人毆打成傷部分,負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分別足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 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掌摑訴外人羅曜輝,訴外人羅曜輝 、李育叡、高培欽、林志偉等人始毆打原告,致其受傷 ,惟案發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是在返回公司聞訊後 ,制止訴外人羅曜輝等人,並於見訴外人羅曜輝停手後 即離去,以上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資佐證,且該判 決亦認定本件被告就原告遭訴外人羅曜輝等人毆打成傷 此節,與訴外人羅曜輝等人既非共同正犯,亦非教唆犯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訴外人羅曜輝等人毆打成傷 部分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3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羅曜輝等人毆打其成傷此 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訴外人羅曜輝等人受僱於㻇 能公司之事實,惟被告非㻇能公司負責人,且訴外人羅 曜輝等人之工作性質僅是臨時性、暫時性,實非受僱於
該公司。由此可知,被告毋庸為訴外人羅曜輝等人毆打 原告成傷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4退一步言,縱訴外人羅曜輝等人係受僱於㻇能公司,然 㻇能公司係以招攬工人派遣至各工地從事臨時工工作為 限,而伊等人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 形觀之,難認係執行公司職務,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且伊等人互毆致原告受傷,為渠等個人之犯罪 行為,亦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理。
(二)被告是否有指揮公司幹部圍堵原告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 生命、身體受到傷害或自由受到限制?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亦尚未就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稱:「本件被告指揮公司幹部 強行家訪欲掌握本人居所...又圍堵行動所逼」等情, 卻未詳實載明其過程為何,且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不符,依上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亦應先舉證以實 其說,方屬的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5日於指揮公司幹部強行家訪 ,欲掌握其住居所,及恐嚇施壓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 提出2月5日兩造之對話內容,被告並無任何恐嚇或施壓之 言詞,被告當時僅表示:「往後日子,我有說過,就是配 合好,你也不希望離職後我們再去找你。只是看一下狀況 ,也不是去你家搬東西,又不是找你的麻煩。」蓋被告公 司曾有派遣工於工作期間與業主、其他同事發生糾紛,離 職後便不知去向,且其家人亦不知其已離開公司,因此至 被告公司要人。基此,被告始會希望拜訪原告家人,並告 知其家人原告業已離職乙事,此可從被告於2月5日當日仍 表示「你待會回去,可以先待在家裡,是不是先回去等他 們」等情,足證被告當時仍認為原告之住所即為身分證上 所載之住所,絕無有原告所稱被告不知其住居所,欲脅迫 其供出實際居住所之情形。又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而主張之 之系爭101年2月1日恐嚇事實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四)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固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僅因提出離職欲脫離公司,竟先遭訴外 人㻇能公司工頭及幹部聯手圍毆成傷,後受本件被告所 指揮之圍堵行動所逼,嗣後連番遭受上述訴外人等不斷 出言威脅、恐嚇要順從配合,造成其人格損害及身心痛 苦等節,惟本件被告從未指揮任何人對原告為圍堵行為 或進行恐嚇,致原告身心受有損害,是原告前揭之主張 難謂有據。況且,案發當日原告雖遭訴外人羅曜輝等人 毆傷,然案發時亦是原告先動手毆打訴外人羅曜輝,此 為雙方互毆行為,原告請求高額慰撫金,實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之系爭101年2月1日受僱人傷害、恐嚇事實,業據 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羅曜輝、李育叡、高培欽、員工組長兼 幹部林旻賢、林志偉等人有故意傷害原告及對原告恐嚇、強 制之行為,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僱用羅曜輝等人者為㻇能 公司,並非被告本人,縱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非法律 規定之僱用人,該公司員工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只能請求㻇能公司負連帶負害賠償責任,而不得對被告本 人為主張;況且,經本院查詢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並無㻇能 公司存在,而依被告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觀之,所謂之㻇能 公司應係指「㻇能工程行」,係由訴外人羅丹玫所獨資經營 之商號,更足認被告確非㻇能公司或㻇能工程行之負責人, 原告以系爭101年2月1日受僱人傷害、恐嚇事實,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之系爭101年2月1日恐嚇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 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係發生 於101年2月1日,且其已知為恐嚇之人係被告本人,然原告 卻遲至103年9月28日始對此部分追加起訴,顯已逾上開法條 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被告自得拒絕此部分之賠償。
六、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101年2月5日恐嚇事實,亦據其提出上 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 28日審理時亦自認曾對原告陳稱上開言語,其雖辯稱從該譯 文前後文義觀之,對原告並無恐嚇之意,然其所稱「如果真 的要修理你,你也跑不掉。對不對,喔,有太多的機會,有
太多的方式;只是請人過去看一下狀況而已,又不是要過去 你家搬東西」等語,意指原告若不配合公司讓原工查明住處 ,將有遭被告以各種方式及機會修理之可能,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構成對原告之恐嚇,足以侵害 其自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 爭101年2月5日恐嚇事實所示行為,即屬侵害原告之自由, 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則原告依此此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102年薪資 所得約237,732元,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名下 亦無不動產,只有汽車一部(此經兩造供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佐)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 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