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即和利水電工程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及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經營之和利水電工程行員工,未經其同意即強行將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取走,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八十 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惟被告則以系爭二紙支票是兩造合夥 承攬進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承包「中友文心園邸水電」 之工程款,該工程係以原告名義與進豐公司訂約,而由被告任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完工後並由被告與原告之妻共同向進豐公司請款而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