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431號
PCEV,103,板簡,1431,201410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國興
被   告 楊李阿金
      楊王鴻
      楊清義
      余自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睿宏即楊博文
被   告 楊采婕
法定代理人 王儀諼
      楊睿宏即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撤銷被告楊李阿金與被告楊王鴻楊清義之遺產分割登記 行為:
1、按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385 15元及其中74985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業經取得執行名義。有關前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 業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在案 ,是原告已取得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之債權。
2、經查,楊睿宏即楊博文之父楊德慶於102年間死亡,確認 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又「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睿 宏即楊博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已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即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依法已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3、惟查,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其父楊德慶生前原有一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即00000-000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 稱系爭不動產),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楊李阿 金、楊王鴻楊清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楊睿宏楊博文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 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 之財產權,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處分財產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楊李阿金楊王鴻楊清義。 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懇請鈞院賜判 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楊李阿金、被告余自強楊采婕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
又系爭不動產若遭撤銷分割繼承協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依法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應經公同共有人 全體同意。職是,被告楊李阿金與被告余自強楊采婕間 於102年7月5日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暨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逕自被告楊李阿金名下贈與登記予被告 余自強楊采婕,顯然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應為無 效,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李阿金名下,並進而回復為楊李 阿金與被生楊王鴻楊清義楊睿宏即楊博文等公同共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 被告楊李阿金、被告楊王鴻、被告楊清義於102年6月21日 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楊李阿金與被告余自強楊采婕 於102年6月25日如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暨民國 102年7月5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中地 登字第1686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⑶ 被告楊李阿金與被告楊王鴻楊清義於102年6月21日就上 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楊李阿金與 被告楊王鴻楊清義楊睿宏即楊博文公同共有。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楊清義
我養父生前家庭的開銷都是我在提供的,所以我養父就覺 得我應該要繼承一部分的遺產。
(二)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
因為我是養子,而且我養父生前也都有提供我五、六十萬 的貸款,而且我都沒有給家裡生活費用,所以我就沒有繼 承,也沒有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楊王鴻
我沒意見,我希望房子都給我母親即被告楊李阿金。(四)被告楊睿宏
因為被告余自強是被繼承人養女楊霈蓁的兒子,因為楊霈 蓁都有在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所以才把被告楊李阿金繼承 部分當中的一部分贈與外孫即被告余自強
被告楊采婕因為是被告楊李阿金從小帶大的,就像親生女 兒,所以被告楊李阿金才把繼承的一部分贈與給被告楊采 婕。
三、 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帳款138 515元及其中74985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經取得執行 名義。有關前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在案,是原告已取得被告 楊睿宏即楊博文之債權。而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之父楊德 慶於102年間死亡,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而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其父楊德慶生前原有系爭不動產 ,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楊李阿金楊王鴻、楊 清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應有之 部分,顯見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 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 之財產權,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處分財產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楊李阿金楊王鴻楊清義。 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敘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卡、執行名義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鈞院家事法庭函、不 動產異動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等不否認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楊李阿金楊王鴻楊清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楊睿宏即楊博文未拋棄繼承 ,亦未就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逕由被告楊李阿金楊王鴻楊清義辦理之,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 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又繼承人本得拋棄繼承 ,且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繼承人既得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為拋棄,自得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個別遺產為拋棄,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另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之共同行為, 原告無權撤銷非其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間之共同行為。是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前揭法條、決議及 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是本件原告所為主張 ,於法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 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 撤銷系爭被告楊李阿金與被告余自強楊采婕間之贈與契 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楊 李阿金楊王鴻楊清義於102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 予撤銷。⑵被告楊李阿金與被告余自強楊采婕於102年6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暨102年7月5日 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中地登字第16861 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⑶被告楊李阿 金與被告楊王鴻楊清義於102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楊李阿金與被告楊 王鴻、楊清義楊睿宏即楊博文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