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320號
PCEV,103,板簡,1320,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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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李覺清
被   告 何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1樓「元氣大鎮社區」之住戶,因雙方存有嫌隙。詎被 告竟於民國102年11月6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多數不特 定人得進出、共見共聞之管理中心內,就是否與建商追償基 金民事案件進行和解一事討論表決後,於未經合理查證之情 況下,即意圖散布於眾,為使原告難堪,而以手指指向原告 之鼻子,高聲數次指摘原告「暗盤啦、你有暗盤啦、暗盤都 講好了啦」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以此暗指原告與建商 間存有不法勾結之情況,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為中和區元氣大鎮社區之住戶,原告為管委會之行政 組長,兩造並非原告所稱早有嫌隙,被告不必與原告結怨 樹敵來給自己過不去,只不過係為爭取社區住戶之權益仗 義執言,也不是為自己的利益,原告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 益而為阻止他人發言,因此引發其他住戶的不滿而引起誤 會,應非原告所稱有嫌隙,被告於開住戶會議後所為之言 論是可受公評之言論,並無原告所謂有污衊他人之意思。(二)俗話說:「人和為貴」,身為住戶管委會之幹部應察納雅 言,融合社區住戶族群,不是與社區住戶對立,大家是要 解決問題,不是要製造問題的人,製造對立及製造問題都 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本件原告在刑事部分告訴被告妨害 名譽罪嫌,其係以教唆偽證方式教唆訴外人即前主委傅炯



輝出庭作偽證,該部分已由其他住戶發現傅炯輝案發時並 不在場,原告為使所提告之刑事告訴能取信於檢察官,而 請檢察官傳喚傅炯輝到場具結作證,檢察官隨即認定被告 有妨害名譽之嫌疑,即依法起訴被告,致被告經鈞院刑事 庭判處拘役在案(刑期10日或30日,因刑事庭主文公告與 司法院之公告不一致而有爭議),惟被告已提起上訴中。(三)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須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係為 社區住戶之權益仗義執言,只一句話稱為何不讓住戶發言 ,難道「有暗盤」嗎?此並非惡言咒罵,也不是為自己的 利益,是因原告在會議時阻止他人發言,引發其他住戶的 不滿而引起誤會,被告始於會後為上開言論,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評論,並無汙衊或惡意咒罵指摘原告之意思,自 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原告竟以法院判決作為認定賠償損 害之依據,容有不當。況且,本件之證據係經過精心設計 自編自導自演,為證據之光碟片是否經過剪接或合成變造 ,以現代之科技是輕而易舉之事。另被告已向檢察官告發 原告李覺清教唆不在場之訴外人傅炯輝作偽證,刻在偵查 中,如果偵查屬實並起訴,則本件之賠償問題將是撲朔迷 離,不符比例原則的賠償,如何令人信服?望庭上明察事 實之真相。
(四)雖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掛急診就醫,然 而管委會該次會議是在102年11月6日當晚因巴士基金而召 開的,原告事隔9天才去掛急診,實難認二者有因果關係 ,且在社區時有聽聞,原告身體原本已有舊疾,長期服藥 ,伏請鈞院明察。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遭被告數次指摘「暗盤啦、你有暗 盤啦、暗盤都講好了啦」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音)光碟及聲音譯文為證,雖被告 質疑此光碟是否經過剪接或合成變造?及辯稱係因原告在社 區召開會議時阻止他人發言,引發其他住戶的不滿而引起誤 會,其始於會後為上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並 無汙衊或惡意咒罵指摘原告之意思,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等 情。惟查:
(一)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光碟片遭如何剪接或合成變造?並未 具體指明,且其既不否認內容錄到之「暗盤啦、你有暗 盤啦、暗盤都講好了啦」等語為其所述,則該光碟片自可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言 論內容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在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及言論如屬意見表達時,則以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始為侵害他人名 譽權者阻卻不法性之要件。惟如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是否得證明為真實, 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所為上開言論, 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且被告所陳述之內容 ,涉及原告之私德,被告本無需將之公開流佈於眾人知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使他人認為原告 與建商間存有不法勾結之情況,已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 害。
(三)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上開行為涉 犯刑事誹謗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5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同已認定 被告所為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足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誹謗 行為,既屬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則原告依此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四海工專畢業,曾在輔仁大學進修,亦 曾從事土地代書工作,現則為計程車司機,102年尚有銀行 利息所得約3,205元,名下有新北市板橋區房屋1間、土地2 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2筆,而被告為台北工專畢業,曾為 台電員工,現已退休,102年財產交易所得、利息所得、股 利憑單共約581,827元,名下有桃園縣八德市房屋2間、土地 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0筆(此經兩造供明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併審酌被告不法侵



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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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