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297號
PCEV,103,板簡,1297,201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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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 年度板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邱美惠
被   告 陳楊春滿
      陳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岡甫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岡甫於民國8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詎於逾期清償 借款後,於94年5月31 日與被告陳楊春滿基於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楊春滿,被告二人乃 為避免被告陳岡甫因債務問題,致其系爭房地繼承持分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繼承之合 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自 屬無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系爭房地之繼承行為乃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即失 依據,被告陳岡甫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原告爰依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楊春滿塗銷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楊春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 ,於94年5月31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岡甫共同繼承。
三、被告陳楊春滿則以:伊係莫名其妙被告,伊僅為繼承先生陳 寶榮之系爭房地,而本件不是伊借錢,伊亦不清楚被告陳岡 甫向原告借錢一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陳岡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岡甫於8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迄 未償還,業據其提出本院94執壽字第33488 號債權憑證乙份 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楊春滿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陳



岡甫共同繼承,則為被告陳楊春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一)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楊春滿之夫、即被告陳岡甫之父訴外人陳寶 榮於94年4月10 日死亡,並留有系爭房地為遺產,又陳寶 榮之法定繼承人有被告陳楊春滿、長子被告陳岡甫、次子 陳志豪、長女陳美婷四人,後被告陳岡甫、訴外人陳志豪 業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核予 備查在案,復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6日經被告陳楊春滿、訴 外人陳美婷協議由被告陳楊春滿單獨繼承,並於同年月31 日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房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 務所103年7月1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陳寶 榮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5月9日板院通家玉94年度繼字第 957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岡甫既已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表示,此屬繼承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之單 獨行為,尚毋需被告陳楊春滿之同意,且被告陳楊春滿亦 係與訴外人陳美婷二人協議由被告陳楊春滿繼承系爭房地 ,即難謂被告二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有誤會。復衡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繼承權係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繼承人尚得自主決定是否拋棄,故繼承 權自非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況原告既係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主張被告陳楊春滿之繼承登記行為係為虛偽意思表示 ,其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行為無效,是原告卻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有違誤,併予敘明。七、綜上,本件被告陳岡甫既已依法為拋棄繼承,係屬人格權之 行使,難謂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楊 春滿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31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岡甫共同繼承,即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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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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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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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中和區 │台貿段 │0151- │建 │109.46 │1/5 │
│ │ │ │0000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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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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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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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和區台│中和區台貿段 │新北市中和區連│總面積:87.3平方│全部 │
│貿段0062│0000-0000 地號│城路 265 巷 16│公尺 │ │
│9 建號 │ │弄2之3號 │層次面積: │ │
│ │ │ │73.58 平方公尺 │ │
│ │ │ │陽台: │ │
│ │ │ │13.7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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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