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241號
PCEV,103,板簡,1241,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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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被   告 魏秀棠
      徐沛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二十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同段三五九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沛孜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被告魏秀棠依法已取得清償票款之 執行名義讚案,其目前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91,200元 ,及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未償還。經查,被告魏秀棠前於98年6月間與原告就票據 債務申請協商,雙方並達成還款協議,惟被告毀諾並未依約 履行。嗣後原告查調被告魏秀棠之財產資料,赫然發見被告 在債務未清償之際,為避免日後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01年1 1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分之1、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同段3595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與另一被告徐沛孜, 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且原告於知悉上揭情事後 ,業已供擔保對被告等聲請保全執行在案。觀被告魏秀棠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將本件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徐沛孜名下後,其財產僅餘新北市汐止區房地



各1筆及車輛,車輛放置地點不易掌握,執行有其困難;另 新北市汐止區房地部分,亦有高額設定抵押權630萬元,倘 若執行恐因拍賣無實益遭法院駁回執行,顯見被告魏秀棠現 已無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因而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 債權,致原告無法追償甚明。核被告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收回,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魏秀棠徐沛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關係,又上開登記係本於 無效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亦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 記(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本 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如被告徐沛孜怠於行 使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原告亦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 原告之名義代為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原 狀。次者,被告魏秀棠對原告本負有債務,迄未清償,猶將 系爭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沛孜名下, 此無償之贈與行為,即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法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命被告徐沛孜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被告魏秀棠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7 44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提存書、假處分民事 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 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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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