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賴銘章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東亮
被 告 張源
訴訟代理人 劉秀英
被 告 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18(1)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矮木植栽拆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伍佰ꆼ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578平方公尺中之3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94年7月22 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以使用面 積30平方公尺計算,依各年度該地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9月1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新北 市樹林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18(1)部分面積26 平方公尺之 矮木植栽拆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276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9 日起至 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止,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賴陳阿得於94年7月22 日向鈞 院拍得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7 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嗣99年11 月 3日訴外人賴陳阿得過世,原告2人即於100年6月5 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二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 後,訪查始發現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之鄰地興建墳墓,並於 該墓前如新北市樹林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18(1) 部分栽種 金針花植物及七里香等矮木圍籬計26平方公尺面積(下稱系 爭占用部分),係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請求歸還,詎 被告仍未移除上開植栽,留存至今。核以被告自94年7月22 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之損害,依土地法97條土地租金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使 用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計算)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不 當利益,計算至103年9月18日止,共計1萬2,276元。又被告 係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自應立即移除系爭土地上 之矮木植栽,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新北市樹林地政複丈成果 圖所示18(1)部分面積26 平方公尺之矮木植栽拆遷,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76元及自 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依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被告則以: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係被告於92年3月10 日向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天榮以30萬元價額購買,並 經系爭土地之土地預告登記權利人陳武尚同意,然因訴外人 吳天榮之系爭土地有限制登記之註記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訴外人吳天榮即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種植七 里香、金針以使用,被告係合法買受,被告自有使用權堪明 ;又被告係92年間取得系爭占有部分之土地,又原告之母親 賴陳阿得係94年間拍得系爭土地,詎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亦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賴陳阿得於94年7月22 日向本院拍得系爭 土地,嗣99年11月3日訴外人賴陳阿得過世,原告2人即於10 0年6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占有部分種植金針花、七里香等植物,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 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 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 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栽種之金針花、七里香等植栽,業 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2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至被告辯稱其業於92年3月10 日向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天榮買受系爭占有部分之土地,因系 爭土地當時受限制登記之註記,吳天榮無從辦理過戶,吳 天榮即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交付其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固據提出契約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惟縱如被告所 述其曾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占有部分之土地,然其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物權移轉效力,僅係被告與吳 天榮間債權契約之性質,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僅能 向出賣人吳天榮為主張。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 屬私法上之買賣,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而訴外人賴陳阿得係於94年7月22 日經本院拍賣程序購得 系爭土地,並於102年7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訴外人賴陳阿得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自不得持其與吳天榮間債權契約對抗訴外人賴陳阿得及 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 無權占用其土地之被告,主張拆除占有土地之矮木植栽並 請求返還土地,尚屬有據,應予准允。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 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而賴陳阿得係於94年7月28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於99年11月3 日 過世,嗣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即致訴外人賴陳阿得、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判例意旨說明,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有 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係於10 3年4月3 日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稽,則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98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返 還利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3.復系爭占有部分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於96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 元,於102 年1月1日之申報地價則變更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此有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新北樹地價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佐。而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係坐落新北市三 峽區,後方為被告所蓋之家族墳墓及公墓群,前方則為水 稻田,另無柏油道路可直接抵達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尚需 穿越田梗,距柏油道路尚需步行5至10 分鐘,交通實非便 利,且周圍尚無商業、學校等重要公共設備等,此經本院 於103年8月8 日勘驗屬實,爰審酌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在 之位置、被告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每 年得請求之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2 計算始為妥當 。據此核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98年4月4日至103年9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1,537元(計算如附表所示),並自103年9月19 日起 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止,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2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 利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新北市樹林地政 複丈成果圖所示18(1)部分面積26 平方公尺之矮木植栽拆 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 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自103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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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面積 │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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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 │26平方公尺│496元 │26平方公尺×496元×2%×(272/365)=192元 │
│ │ │ │(元下以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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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 │同上 │496元 │26平方公尺×496元×2% =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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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 │同上 │496元 │26平方公尺×496元×2% =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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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 │同上 │496元 │26平方公尺×496元×2% =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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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2年 │同上 │640元 │26平方公尺×640元×2% =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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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同上 │640元 │26平方公尺×640元×2%×(261/365)=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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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總 額 │ 1,5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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