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鄭林美麗
被 告 鄧錦全
鄧錦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漏未附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新北市土技字第O八一七號鑑定報告書、附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新北土技字第八九一號函,應予附上為補充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