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758號
PCEV,103,板小,758,201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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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蕭永隆
被   告 林靂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75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2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上午8時54 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新北車板橋區 漢生東路215號前,於路旁正要駛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先通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有無來 車,遂率爾駛入車道,致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機車於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生車禍,造成左側膝蓋擦 傷、左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撞傷及車輛毀損。而原告受有下 列損害:⑴機車維修費新台幣(下同)7400元⑵精神慰撫金 7600元,共計15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又拒絕調解會協調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一)事發當時被告是起步車要直行,被告確實有往後看,確定 是無車,即使有車,還離被告有一段距離,大約20公尺置 30公尺,被告才往前行駛走約10公尺,就聽到車後方煞車 不及之聲音,就追撞被告後面,而被告有幾點質疑: ⑴原告在遠處行駛,就看到被告在路邊正要起步行駛,原告



當時為什麼沒有示警,也沒有減速保持安全距離,還以快 速行駛,被告已經直行5至10公尺,就聽到車後方煞車聲 ,原告之煞車線比一般煞車線長,被告質疑原告有超速之 嫌。
⑵被告已經行駛5至10公尺了,而且是直行,被告沒有偏左 或偏右,哪來侵權?
⑶原告說被告侵權,那就是路權嗎?那被告要問,有路權就 不用遵守交通規則嗎?就可以快速行駛嗎?就不用注意車 前狀況嗎?
⑷事發當時,被告誠心誠意要解決本件事故,當初被告要拿 錢給原告,但原告不要,被告要幫原告修理汽車,原告也 不要,原告要自己去修理機車,結果原告修理機車3個月 ,3個月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要多少錢修理費,被告要問 ,原告這3個月中有沒有發生其他事故,不該換的組件, 都換掉,被告質疑原告之做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明細1件、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 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原告於警訊中陳稱:「我騎乘普通重機車 由漢生東路板橋往中和方向直線行駛,於肇事地點路旁一部 普通重機車路邊起步,騎到我前方,我立即煞車,因天雨路 滑,就滑倒,滑倒後人車分離,車子就撞到該我前方的普通 重機車。」,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騎乘普通重機車從漢 生東路板橋往中和方向直線行駛,因下雨,我停在路邊穿雨 衣,剛要起步時,一部普重機車從漢生東路板橋往中和方向 車道上撞到我後車尾,雙方就倒地受傷了。」等語(均見兩 造警訊談話紀錄表),又有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影本、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機車起駛前 ,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生本件事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依原告聲請送鑑定,經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亦記載:「一、林靂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起駛未讓左側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永 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語,可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左側來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因 ,應可認為實在。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一)機車修理費7400元:原告主張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40 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件為憑。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影本1件在卷可佐, 至102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又9月餘,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74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233元,故原告請求之 機車修理費1233元,尚屬有據,逾此之修理費請求,尚屬 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7600元:本件被告所為既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財產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 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 致使原告左側膝蓋擦傷、左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撞傷等傷 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7600元,本院爰審酌 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大學畢業、目 前職業室內設計,每月工資3萬元,原告名下無房屋、土 地、汽車、未婚;而被告國小畢業,職業家管,名下有投 資2筆,無房屋、土地、汽車,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 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允當;逾此部 分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



於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左 側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過失程度為三 比七等情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三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3 元〔計算式:(1233+5000)×7÷10=4363(元以下四捨 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其中鑑定 費亦由原告預墊,而兩造過失比例為三比七,則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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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