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2591號
PCEV,103,板小,2591,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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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王正宇
被   告 高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282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被 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之 規定,依職權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二段367 巷內,竊取原 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系爭車 輛尋獲時已被破壞,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全部請求。惟因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 ,待服刑出獄後,努力工作賺錢,儘快向原告清償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除於 103 年10月13日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外,並復於 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竊盜罪,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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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