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慧珍
訴訟代理人 詹福榮
被 告 蔡玉瑋
訴訟代理人 蔡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理想家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暨理想家社 區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845 元(計算式:229.37坪×每坪56元=12,845)、公共基金10 0元及停車位清潔費200元,共計13,145元。惟被告就101年6 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管理費,每月均短少繳交管理費5,964 元,積欠金額總計為95,424元,且積欠金額已逾2期以上。 原告就此於10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 內給付上開費用,然未獲其清償,為此爰以上開規定請求判 令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系爭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424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雖被告以當時上開房屋管理費應以空屋每坪30元計算,然 因被告自101年6月1工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開設養護中 心使用,自不符合空屋未使用狀態而應依前述以每坪56元 計付管理費。
(二)原告請求以每坪56元計收管理費之依據,99年3月3日理想 家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參、討論與建議決議案 ( 三)、102年6月26日理想家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案由三決議事項。
(三)被告積欠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管理費65,725元, 已經原告提起士林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590號民事小額事 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案被告短繳管理費,係因前任管理委員會及總幹事誤認 被告未使用、出租上開房屋,才以「空屋」每坪30元計收 管理。惟經本屆管理委員會及總幹事查證後,被告既早於 101年6月1日起已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開設養護中 心使用,不符合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定空屋之要件, 理應自該時起以每坪56元計付管理費,方為公平允當。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都已經按照全額繳管 理費,就101年6月至102年9月的管理費,原告管委會有同意 只收一半,這是不明文的規定,所以被告認為不是短繳。被 告101年6月搬進來以後還是都只有繳一半,一直到102年10 月才繳全額,102年10月決議以前也要被告繳全額,被告認 為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系爭社區之住戶,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99年2月28日理想家社區 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被告短繳管理費證明單 據、被告短繳管理費統計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590號小額民事判決等資料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 管理費,應負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 辯。
五、按我國民事法律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 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 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 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如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均為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 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 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 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 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因此縱令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 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 額過高,法院得介入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 ,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 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
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 力存在。被告抗辯:被告101年6月搬進來以後還是都只有繳 一半,一直到102年10月才繳全額,102年10月決議以前也要 被告繳全額,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費之數額當否之爭執,惟管理費之數額屬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 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 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對於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已出租房屋,管理費應按非空屋標準繳 納,為每月每坪56元,並不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比 例原則,被告既早於101年6月1日起已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 人作為開設養護中心使用,不符合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定 空屋之要件,理應自該時起以每坪56元計付管理費,方為公 平允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424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