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928號
PCEV,103,板小,1928,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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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張育熏(原名張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9 月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73,81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64,474元, 已到期之利息6,343 元及違約金3,000 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7元,及其中64,474元自 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案號:103 年度消債更 字第267 號),但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已聲請更生等語,然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 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 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雖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並經 繫屬中,然被告迄未經裁定准許更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 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 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 %計算 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猶另約定每月以 600 元計付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 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其以此手 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000 元,及自 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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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