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0年度,35號
FYEV,90,豐小,35,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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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余敻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被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應加計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 ,總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其中叁萬玖仟伍佰元為 至各特約商店之消費款,陸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循環利息及延滯金,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契約書及欠 繳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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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