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許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台64線東向西21.9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當時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柏欽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培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 費用9萬9,500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是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伊確駕駛系爭B 車,然伊有保持安全 距離,係後方由訴外人周佳穎駕駛之9292-YJ 號車輛(下稱 系爭C 車)追撞系爭B車,致伊駕駛之系爭B車再推撞前方之 系爭A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與 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雖據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紀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各乙份 、車損照片18 張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得知悉系爭A車確有 受損一事,尚無法證明系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 所致。又原告聲明傳喚之證人劉永華固於本院103年10 月21 日庭期中證稱: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員警,車 禍發生時伊不在現場,但是後來伊有到現場去,抵達現場時
,有兩台賓士在橋上,系爭A 車因趕著去結婚現場所以先離 開,現場只有被告及訴外人周佳穎,伊有問事故如何發生, 他們說同時三輛車追撞,訴外人林培均是第一台即系爭A 車 、被告是第二台即系爭B車、訴外人周佳穎是第三台即系爭C 車,當時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係其先撞擊系爭A車,後系爭C 車反應不及,始追撞系爭B 車之車尾,然因彼此認識,所以 要自己處理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其未向員警為 上開陳述;且證人林培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時總 共有三部車,伊係開第一台車即系爭A 車,當時三部車下萬 板橋要往板橋方向行駛,因前方有人緊急煞車,伊也煞車, 第二台車即系爭B 車有煞住,沒有碰到伊但距離很近,後來 第三台車即系爭C車沒有煞車直接撞到系爭B車,系爭B 車再 推撞系爭A 車等語,是上開二證人所述即有扞格,而衡以證 人林培均為事發時在場之人,始為實際經歷並親自見聞者, 而證人劉永華則係事後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並未目擊車禍 之發生過程,且證人劉永華於本案作證時已距本件事故案發 已逾2 年,雖其稱因係結婚禮車,所以記憶比較深刻等語, 惟上開倘有如此陳述,證人劉永華於事故處理紀錄應會核實 記載,然本院依職職調查本件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其現場處理摘要欄僅有記載:「無人受傷,三輛自小客 台64線21.9K ,發生追撞,三輛車為婚禮車。彼此認識,警 方到場備案登錄」等語,並無證人劉永華之上開證詞內容之 紀錄,是尚無從自證人劉永華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即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本件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 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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