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渭川
被 告 黃默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及員山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循序行駛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進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廣告看板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估價單、車身廣告看板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