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697號
PCEV,103,板小,1697,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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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賴鴻忠
被   告 林成義
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 月9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6,944元及相同法 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0時20分許,由訴外人 賴鴻忠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與員山路口,遭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因欲左 轉不慎之過失撞擊系爭計程車後方,致該車受損,被告依法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一)修車費用:系爭計程車受損經送修後, 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000元(含工資12,300元、材料費 8,700元)。(二)營業損失:系爭計程車為營業車,於修 復期間,計有4日無法營業,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工會函所載,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計受損5,944元。 二者合計,原告共受損26,9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是原告所有之 系爭計程車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車 頭,因系爭聯結車為左轉車,正在左轉時只會離系爭計程車 愈來愈遠,不可能會撞擊系爭計程車車頭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計程車受損照片、修復估價單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行車執照等為證,且 依本院本於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閱之本 件車禍事故資料,亦可證明系爭計程車與系爭聯結車於前開 時、地確實發生本件交事故等情。惟被告則否認對本件事故 之過生具有過失,並以前揭前詞置辯,復提出行車紀錄器錄 影隨身碟為佐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前開事故之 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致系爭計程車受損?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駕車欲左轉 不慎之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依原告所提除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外之證據觀之,僅能證明系爭計程車確實因 本件車禍受損,且原告已花費修復,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計 程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而本院於103 年9月22日就兩造所提所提之上開光碟及隨身碟勘驗,結果 認:「原告所提光碟部分,勘驗結果如下:(一)原告所有 033-8D號營業小客車於2014年3月17日10時47分58秒至同日 時48分45秒於中和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口停紅綠燈,停於直行 之車道上(即該車在畫面右線車道)。(二)被告駕駛之車 號000-00號聯結車於2014年3月17日10時48分45秒至同日時 48分48秒從後方駛來停於同路段之左轉車道(畫面中該車在 內線即左線車道)上。(三)同日時49分21秒時燈號變更為 綠燈,兩造之車輛開始前行,且自同日時49分21秒至同日時 49分27秒,兩車並行,而自同日時49分30秒後原告之車輛超 越被告之車輛並開始左轉,而原告之車輛於同日時49分33秒 自直行車道駛入內側左轉彎車道一部分後,畫面停止(錄影 仍持續中)。被告所提隨身碟部分,勘驗結果如下:(一)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於2014年3月17日10時6分2 秒至同日時6分6秒行駛於中和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口之左轉車 道上(即內線、左邊車道)。(二)原告所有033-8D號營業 小客車於同日時6分7秒時自同路段直行車道(即右線車道)



從停止線駛出後,自右線車道,直接切入左轉,從被告車輛 後方超越即插入至左轉車道,畫面即停止不動(錄影仍持續 中)(按:畫面時間未調整成正確時間)」等情,此有該日 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據此可知,原告之系爭計程 車行駛中,自後超車時,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聯結車保持併 行之間隔,即冒然偏左轉彎,在駛入系爭聯結車行駛車道一 部分後,與系爭聯結車發生擦撞並受損,難謂被告駕駛系爭 聯結車有何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六、從而,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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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