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吳雯怡
被 告 樂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廷
被 告 潘冠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與被告所開設之樂福媒體有限公 司簽訂LED字幕機買賣契約,契約標的物為字幕機一台( 商品名稱:字幕機、規則內容:P16全彩10字、數量:壹 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於簽訂該契約, 原告即依約支付訂金1萬元,惟被告樂福媒體竟未於所簽 訂時間(103年3月21日)內,將標的物送達指定處所,乃 於103年4月6日由被告潘冠延(樂福媒體受雇用人)將標 的物送達並裝置,然該標的物與當初所簽訂之規格不符, 並於當日拆換該標的物時,損壞原告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 及廣告招牌燈號,致使該監視錄影器攝影機無法拍攝,及 廣告招牌之燈號無法使用。
(二)原告於將遭損壞之監視錄影器委由維修商家進行維修估價 ,共需維修金額1萬元;另損壞之廣告招牌燈號委由維修 商家進行維修估價,共需維修金額1萬元。另廣告招牌之 燈號於103年4月6日至103年5月6日間均無法使用,共計30 日並以1,000元折抵1日之營業金額計算,共計3萬元。(三)按依民法第184條文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上合計5萬元,因 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並業據提出LED 字幕機買賣契約、監視錄影器攝影機損壞示意圖等件影本 為證。
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迄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原告確受有20,000元修復費用及30 ,000元營業損失之損害,況,原告自陳系爭監視器及招牌燈 還沒有去修復,所以沒有損害的證明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 告確受有50,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50,000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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