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445號
PCEV,103,板小,1445,2014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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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劉國池
訴訟代理人 劉家弘
被   告 李火旺
訴訟代理人 李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3年10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1日下午3時50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鼻頭街行駛,行經鼻頭街與中正東路時,於右轉進入中正 東路內側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因右轉車未讓左轉車之 疏失,致撞擊當時適自對向學府路左轉至中正東路內側車道 之由訴外人劉家弘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2,500元(包含:工資費用2,500 元、中 古零件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又系爭事故對於 原告亦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1,000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萬3,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時伊係走自己之車道,訴外人劉家弘左轉很



快而撞到系爭A 車,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事 故發生後,訴外人劉家弘亦與伊達成各自修理之協議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劉家弘 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系爭B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文達汽車鈑金商行估價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 局103年7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2 份、事故現場照片 10張等件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存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對 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 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 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 款定有明文。經查,參諸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顯示:本件事故時,被告之行向係自 鼻頭街右轉至中正東路往臺北市方向,而訴外人劉家弘之行 向則係自對向之學府路左轉至中正東路往臺北市方向等情; 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內側車道等 語;復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則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 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頭保險桿處,另系爭B 車之受損位置則係 右前車門處等情,是衡以系爭A車、B車事故時均係進入中正 東路之內側車道,又系爭B 車為左轉車,右側車身受損,另 系爭A車為右轉車,左前車頭受損,堪認事故時系爭B車係已 進入中正東路之內側車道,系爭A 車後欲駛入,始以車頭與 系爭B車車身發生擦撞;且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為右轉車,揆 諸前開法文規定,於進入同一車道時,自應讓左轉彎之系爭 B 車先行,詎被告疏未注意,致與系爭B 車發生擦撞,是被 告確有過失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修復費用:系爭車輛於88年10月領照使用,有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表附卷可稽,至103年1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萬2,500 元(包含 :工資費用2,500元、中古零件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5, 000 元),又其中零件費用,原告以係更換為中古之舊品 ,自無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000元+5,000元=12, 500 元)。至被告稱事故後業與訴外人劉家弘達成各自修 理之和解內容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尚不足採信。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元云云,惟本件係屬財 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 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萬2,500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1萬2,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472 元,餘由原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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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