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240號
PCEV,103,板小,1240,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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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建豪
訴訟代理人 林素英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牛敬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申辦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被告要求原告母親林素英寫切結書,限制原 告不能辦理。於民國97年間原告因案被收押2 個月、傷害被 判50日,出監後,原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就沒了,但 97年間原告還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另原 告於102 年9 月又因另案執行1 年多出監,而由原告母親林 素英申請而由原告使用之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又遭被告鎖 住,然該支門號有繳費至102 年8 月,原告才2 個多月未繳 電話費,也沒有接到被告催繳電話,就遭被告停機。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停機之財產損害及精神 損害各5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請 求權基礎為何未有相關說明,況就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證明。又本件原告係於93年 12月8 日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訂立行 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電信 服務;又和信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與被告合併,合併後以被 告為存續公司。而依前開服務契約第20條第1 、2 項載明: 「乙方(即原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 外,應依甲方(即被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 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停止其通 話,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銷號。…」 ;第37條約定:「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



者外,逾期未繳者,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 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得逕行銷號。」。茲就原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 自97年5 月之後使用狀況及繳費記錄說 明如後:ꆼ97年5 月(截止日:97/06/17,繳費日:未繳) ;ꆼ97年6 月(截止日:請立即繳款,繳費日:未繳);ꆼ 97年7 月(截止日:請立即繳款,繳費日:未繳)。次查, 原告所稱其使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係訴外人林素英於 97年5 月20日向被告申辦,雙方訂有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使用狀況尚屬正常,迄至101 年8 月起之電信費帳單款項 ,經催告仍未全部繳納,使用狀況及繳費記錄說明如後:ꆼ 101年8月(截止日:請立即繳款,繳費日:未繳);ꆼ101 年9 月(截止日:請立即繳款,繳費日:未繳);ꆼ101 年 10月(截止日:請立即繳款,繳費日:未繳)。依前開服務 契約第20條第1 、2 項載明:「乙方(即林素英)應繳付之 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即被告)寄 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 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停止其通話,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 繳清者,甲方得逕行銷號。…」、第37條約定:「乙方應繳 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經甲方 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 方得逕行銷號。」。是以,原告未依被告每月寄送之電信帳 單所載繳款截止日給付電信服務費,經數次催繳,逾期未繳 納全部費用,顯見原告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且無繼續使用 之意思而終止與被告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被告公司依約逕行 銷號,並向被告請求未繳清之電信費用,實屬合理。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誠難謂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亦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 被告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停話銷號 行為,已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損害發生之事實,並未 能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即精神慰撫金),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停話銷號行為, 難謂係屬對於非財產法益所為侵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及其究受有何種損害,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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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