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3年度,36號
PCEV,103,板勞小,36,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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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施麗玲
被   告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0年9月3日即在被告公司但任職務(前身為宏 宇公司),99年由被告錦上喜公司依勞基法新制規定於99 年12月即日加入勞保。期間共計3年零4個月。103年2月5 日本人照常上班,唯被告錦上喜公司當日下午六點即無預 警告知原告明日勿須來上班,權益已明顯受損如下: ꆼ資遣費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於資遣費22.5個月 ,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22.5個月(80年9月3日 至103年2月5日),共計須給予63萬元,然被告公司於99 年12月29日方給予99年12月29日以低報資方加入新制勞保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願以3年零4個月請求給予資遣費 42000元,。
ꆼ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因無預警解約應給付28000元 預告工資。
ꆼ被告公司103年2月5日無預警告知原告無須來上班,唯至 今仍未將原告103年1月份薪資給予原告薪資。(二)由於本案被告已以最少金額要求被告公司給予,孰料,經 103年6月5日申請之調解記錄,被告公司所述之理由不同 意給付,故可確立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給付之98000元為 兩造雙方不爭執事項,唯被告公司所述之理在法院尚未判 決之前提下,被告應於先行給付原告98000元。(三)綜上事實,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給付,均於「法」有源,且 被告公司現正予以營運,雖原告已提出查証,被告違法之 事項,然為維護勞工權益,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確保 原告知生活所需。為此,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查原告係於103年2月5日 自行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而非被告予以解雇,原



告既係自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原告積欠被告850萬元, 被告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8000元部分抵銷,是原告 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解雇之事實,固據提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 摺、查證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積欠原告10 3年1月份薪資28000元,且願意支付給原告,惟就原告其他 請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經查,依被告提出而為 原告所不爭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係記載離職原因為工 作不適任,足認原告係自動離職,並非遭被告非法解僱。原 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施聰明於103年2月4日跟他說 公司不賺錢,希望他離職,要他把鑰匙交出來,他因害怕若 不寫離職申請書,被告會告他,才被迫離職云云,然業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施聰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而原告卻無法 舉證證明本件確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施聰明強迫離職,其主 張即無足取。原告既係自願離職,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向雇 主即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2000元、預告工資28000元,即屬無據。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願意給付原告103年1月份薪 資28000元,惟主張抵銷。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850萬元之 債權,此有切結書及本票6紙為憑,而依前開規定兩造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850 萬元債權抵銷系爭原告對被告之28000元薪資債權,即屬有 據。是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薪資。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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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