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3年度,265號
TPAA,103,裁聲,265,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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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陳亮融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為
陳亮宇(兼上列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44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民國74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 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 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2號再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4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於103年3月6日提起再審之聲 請;同日聲請人另具狀對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 略以:其收受原裁定時因掛號信郵政機關未在信封蓋郵戳, 僅由收件人在收據蓋章收件,以致誤記收件日期而延誤提出 再審書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2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二、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 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內 容,其遲誤提起再審之聲請係因其誤記收件日期而延誤提起 再審書狀,非屬前揭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者,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 ,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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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