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正字第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被 上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炎明
訴訟代理人 卓志揚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1
03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關於第15頁第4行第7字起、第5行第13字起、第10行第23字至第11行第1字所載之「被上訴人」及正本關於第12頁第1行第2字起、第2行第8字起、第7行第18字起所載之「被上訴人」,應更正為「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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