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關務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538號
TPAA,103,裁,1538,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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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江正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黃宋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所代理「E.R.FREMANTEL」輪(船隻掛號:01UG95 、航次:ERF100(2)、艙號第9309)載運自菲律賓蘇比克 灣經高雄港往新加坡轉口櫃乙只(櫃號APHU0000000,下稱 系爭貨櫃),於民國101年5月7日22時19分,在高雄港第69 號碼頭船邊CRANE(S1)卸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櫃內 貨物為紙板,與艙單申報貨名香菸及原始運送契約所載貨名 香菇均不符,有與已放行出口退關貨櫃(櫃號APHU0000000 )調包走私情事,審認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以101年9月18日高普前字第101101830 1號函,通知上訴人補繳短少貨物(系案香菇應歸列稅則號 別第0712.39.20號乾香菇,第1欄稅率新臺幣(下同)369元 /公斤)之進口稅費計9,606,495元(包括進口稅8,803,048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83元及營業稅800,564元)。另審認 上訴人內部管理嚴重疏失,對海關驗畢加封放行之出口退關 櫃未善盡管理之責,並致變造貨櫃標誌號碼以A、B櫃場內調 包走私香菇等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擅行 塗改貨櫃標誌號碼之規定,乃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罰鍰部 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 人就罰鍰部分提起上訴,因逾法定期間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 回,上訴人乃對原判決關於補繳稅費部分上訴,主張:被調 包之系爭貨櫃內裝載貨物為何,兩造迭有爭執,原審在無任 何證據支持下,僅憑臆測斷定貨物為乾香菇,而維持被上訴 人處分,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審以被上訴人曾委請財政部 關稅總局查緝處,向菲律賓海關查詢系爭貨櫃之出口報關資 料,而據以認定本件貨物為乾香菇,惟該函查所得資料,並 未指出系爭貨櫃內裝載之貨物為乾香菇,且產品名稱含有 MUSHROOM者甚多,原審法院認定本件貨物為稅率最高之乾香 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且原審法院曾諭知被上訴 人就系爭貨物係乾香菇提出相關證據,惟竟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就:系爭 貨櫃於中國大陸出口時載貨證券所載,貨品為MUSHROOM,進 口理貨單則記載為Dried Mushroom。至菲律賓再度出口,相 關載貨證券載為FOODSTUFFS(MUSHROOM),依上訴人提出之理 貨單、包裝單、商業發票以觀,新加坡訂貨人所要求之貨物 亦為Dried Mushroom。另經被上訴人委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 緝處向菲律賓海關協查系爭貨櫃出口報關資料,據覆亦稱系 爭貨櫃由中國大陸經菲律賓轉運新加坡,向菲律賓海關申報 貨物內容為1004箱香菇,上述貨物未曾進入菲律賓國境內。 並參酌系爭貨櫃並無冷凍、冷藏設施、理貨單均載明貨品為 Dried Mushroom,及乾香菇係目前唯一禁止自中國大陸進口 之乾燥菇類,相較進口其他乾燥菇類,有可觀利潤等節,而 綜合認定系爭貨櫃裝載之貨品為乾香菇,故原判決已詳予敘 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未能採認 ,亦已分別說明,核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 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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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