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531號
TPAA,103,裁,1531,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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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
抗 告 人 陳雄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聲請交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下 稱系爭案件)開庭全部,即民國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9 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5月22日等5次開 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5次開庭錄音光碟),經原審 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案件代理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壢地政所)於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 15日、103年5月22日等4次開庭,實際到場開庭陳述之人為 黃金城,抗告人既未檢附黃金城本人之同意書,顯未經其同 意,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不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是上開4次開庭錄音光碟 之請求交付,不應准許。至中壢地政所出具之同意書,既非 黃金城本人,自不能以之取代其本人之同意。又抗告人所稱 相對人所述是否疏漏,明顯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與當 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而 與上開規定不符。況抗告人曾因102年7月29日請求交付開庭 錄音光碟而取得本院102年4月29日及102年7月29日等2次開 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就已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再為請求交 付,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請求交 付該等2次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當不應准許云云,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聲請即使無同意書,原審法院亦應交付 光碟。又中壢地政所已出具同意書,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規 定,視為黃金城本人已同意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法庭 錄音光碟為完整之開庭紀錄,筆錄無法顯現完整之事實,此



由原審法院承審法官當庭拒絕抗告人記明筆錄之要求及承審 法官部分陳述未記載可知。且原審法院關於102年3月25日之 開庭通知,故意寄錯送達地址,致抗告人無法得知開庭乙事 ,抗告人有權得知該庭期審理過程等語,為其論據。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觀諸該條102年10月25日 修正之理由:「……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 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 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 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 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 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 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 ,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 免浮濫。……」可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要求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繳納 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因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係 對開庭在場陳述之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為保護開庭在 場陳述人之個人資料,故須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因此, 所稱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自係指實際到場開庭之自然人。(二)次按,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法庭 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 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即法庭錄音 其目的僅為輔助製作筆錄之用。因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其利用應不得逾越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 。從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謂「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應在此範圍內,始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符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換言之,如當事人非為此目的而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而不能謂



已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為確認訴訟程序是否有違背,被 告所述是否有疏漏,以維護聲請人合法權益」為由,依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則其請求交付系爭5 次開庭錄音光碟,並非以系爭5次開庭所製作之筆錄,其 記載之內容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出入,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與法庭錄音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抗告人   聲請交付系爭5次開庭錄音光碟,雖提出余佳樺(內政部 代理人)、曾義權(內政部代理人)、陳育成(經濟部代 理人)、曾柏峰(經濟部代理人)等4人之書面同意書影 本,而簡桂枝(桃園縣政府代理人)、徐慶銘(桃園縣政 府代理人)亦向原審法院出具書面同意書,惟系爭案件代 理中壢地政所於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 月15日、103年5月22日等4次開庭,實際到場開庭陳述之 人為黃金城,抗告人既未檢附黃金城本人之同意書,亦未 經黃金城出具書面同意書。基此,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交 付原審法院102年3月25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1月15 日、103年5月22日等4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應 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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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