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498號
TPAA,103,裁,1498,2014102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維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巴貝多商四季旅館(巴貝多)公司
代 表 人 芭芭拉 韓德森(Barbara Henderson)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2日以「四季山莊及圖」商標(圖 樣中「山莊」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服務,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26733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商標權期間自9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嗣 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7140號「FOUR SEASONS & Tree Device (off-center)」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 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3及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參加人乃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10及12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 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0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商標係以中文「四季山 莊」搭配嫩芽圖形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服務 ,至據以評定商標則係外文「FOUR SEASONS」搭配樹木圖形 而組成,並指定使用於不動產及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估價及 仲介等服務,就二商標組成文字種類及搭配圖形整體外觀觀 察,實存有極大差異,況審酌參加人所提各項宣傳及服務廣 告內容,顯屬提供住宿及休閒渡假服務,且其商品服務均未 在我國境內,而參加人為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 公司登記,故一般消費者當可知悉並加以辨別,然原審無視 於此即率認系爭商標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有違悖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據以評定商標因參加 人長期行銷,已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有相當之識別性,且二 商標文字雖有中外文之不同,但字詞意涵、觀念及整體構圖 足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皆指定使用在不動產買賣、租賃服務及不動產買賣租 賃之仲介服務,二者服務性質大致相當,易使商品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商標之服 務存在類似之關係;及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於82年間即獲准 註冊,並實際使用行銷於飯店及休閒渡假旅館等服務著有信 譽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核本件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稱違背經驗法則而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而未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
巴貝多商四季旅館(巴貝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