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唐福美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少數 民族服飾計82件(下稱系爭服飾)予新竹縣政府之捐贈扣除 額新臺幣(下同)29,87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書 ,關於上訴人所坦承以申報捐贈扣除金額之20%至28%不等購 入系爭服飾等語,雖仍以新竹縣政府出具之文物捐贈價格認 定書(下稱第1次認定書)記載之價值29,870,000元核認捐 贈扣除額,惟另以第1次認定書所載價值與上訴人自承取得 成本8,363,600元(29,870,000元×28%)之差額21,506,40 0元,歸課其他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5,844,614元,綜 合所得淨額25,210,122元,補徵應納稅額8,511,440元。上 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註銷其他所得21,506,400元,惟 同額追減捐贈扣除額,補徵應納稅額仍維持8,511,440元。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 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就原核定系爭服飾之捐贈 扣除額部分並無異議,僅就其他所得部分申請復查,是「系 爭捐贈扣除額」非本件救濟程序所應審理之範圍,故復查決 定追減其所註銷其他所得同額之捐贈扣除額,違反爭點主義 ,原判決認「兩造所爭執者,實係應如何認定系爭文物之捐 贈扣除額」,有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所揭示「爭點主義 」之違法。(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 就認定是否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之文物,在縣(市)政府為 縣(市)政府之權責。系爭服飾係贈與新竹縣政府,文物之 認定既屬新竹縣政府之權責,當然無須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下稱文建會)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文建會99年10 月19日文規字第0992025244號函(下稱文建會99年10月19日 函)稱:「……本案訴願人等所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迄未經 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尚非本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具有 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明顯違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且文建會上開見解已以100年5月2日文壹字第10 03009098號函(下稱文建會100年5月2日函)更正。原判決 仍以文建會99年10月19日函,作為認定新竹縣政府認定書非 行政處分,並以系爭服飾非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非屬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指 「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原判決顯有適用文化藝術獎 助條例第4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系爭服飾受贈單 位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於96年1月26日函 復新竹縣文化局略以:「本縣文化局於受理捐贈案時,即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第1項……之規 定,於94年7月15日簽報本府核准同意,聘請專家鑑定審查 並辦理鑑價入藏事宜,並依據『公務機關接受外界捐贈審查 具體流程』暨『新竹縣文化典藏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程序 ,於94年8月8日邀請評審鑑價、審定。並由本府開具捐贈文 物價格認定書,訂定贈與契約書。……」新竹縣政府又於10 0年1月19日函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明載依據「文化藝術獎 助條例第28條」程序辦理鑑價、審定等語;新竹縣政府再於 101年5月17日函復捐贈代表人翁國薰時略以:「……本捐贈 案已完成捐贈程序,即屬本縣縣有財產,本府不得逕為返還 。」等語,故系爭服飾已由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認定為文物 並登錄為縣有財產,確為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及文化藝 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指「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 ,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四)訴外人翁源水係因多年 心血珍藏之系爭服飾可永久留存政府機關,又可換取現金,
方同意以政府機關公正鑑價之28%出售予上訴人,是上訴人 取得系爭服飾時,系爭服飾之價值即為專家客觀鑑定之第1 次認定書價格,原判決將系爭服飾之「價值」與「取得成本 」混為一談,又上開事實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原審對此攸 關本件勝負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拒不採信,復未於理由項 下記載其捨棄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執因原判決已為系爭服飾業經新竹縣政府10 2年6月4日重行鑑價為2,894,000元之認定,致與本件論斷無 影響之文建會100年5月2日函為爭議,暨援引與本件情事有 別之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論斷之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 例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