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455號
TPAA,103,裁,1455,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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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劉德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 幣(下同)1,147,000元、殘障特別扣除額148,000元、捐贈 扣除額1,841,931元、人身保險費264,000元、醫藥及生育費 扣除額1,004,72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免稅額計算錯 誤及未檢具列舉扣除額證明文件為由,分別剔除免稅額74,0 00元、捐贈扣除額1,838,431元、人身保險費72,000元、醫 藥及生育費扣除額972,250元,核定免稅額1,073,000元、一 般扣除額227,976元,綜合所得淨額8,161,878元,補徵稅額 1,233,823元;嗣上訴人復申請剔除扶養李少雲許蔡冬梅 部分,被上訴人依其申請剔除該2人免稅額148,000元及所得 計485,637元,並追認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33,207元,更 正核定免稅額925,000元、一般扣除額261,183元,綜合所得



淨額8,014,652元,應退稅額51,754元;嗣被上訴人接獲通 報,上訴人與其配偶93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有 虛報捐贈扣除額與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情事,並查得列報扶 養其他親屬李陳諸讓不符受扶養規定,乃否准認列李陳諸讓 免稅額74,000元,並剔除李陳諸讓其他所得21,729元與醫療 及生育費(看護費)6,000元,重行核定免稅額851,000元, 一般扣除額255,183元,併同查獲短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 養親屬營利、薪資所得合計336,218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9,476,168元,綜合所得淨額8,072,923元,應補稅額1,205, 377元,減除原補稅額1,182,069元,第2次應補徵稅額23,30 8元,並核定漏稅額1,056,765元,按上開所漏稅額處1倍罰 鍰。上訴人就第2次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獲追減罰鍰422,704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遂 就罰鍰634,061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 期間發現應徵之稅捐應予補徵或併予處罰之意旨,係指稅捐 稽徵機關除補徵外,對於是否併予處罰具有裁量權,本件被 上訴人補徵稅款時,未將罰鍰繳款書一併送達上訴人,足使 上訴人信賴原核定已審認剔除之扣除額係不合規定而非虛列 ,詎被上訴人於核課確定多年後再處罰鍰,有悖處分之形式 確定力及正當法律程序,故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即有違誠信 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均未審酌並敘明理由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然查原判決業已參酌97年2月2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補稅處分與罰鍰處 分,以限繳日期一致且同時通知繳納為宜,係為使納稅義務 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時,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罰鍰部分 一併提起行政救濟,並非以併行送達為要件,解釋上僅屬訓 示規定。另原判決亦已論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 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納稅義務人復有故意過失而無免 罰情形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補稅處罰,不生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之問題,另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罰鍰處分,已審酌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而為裁量,故無違比例原則等語 ,是上訴意旨係就業經原判決闡述甚明之事項復執陳詞而為 爭議,泛論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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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