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陳亮融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為
陳亮宇(兼上列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 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 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 確定時起算。」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徵收補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74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本院 102年度裁字第74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74年12月間確定,有原判決正本影印本在 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3月6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 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