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571號
TPAA,103,判,571,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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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江添貴
訴訟代理人 蔡志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 訴人於97年7月25日與其子江康華訂立1年期「本金自益、孳 息他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其所有之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銳公司」)股票250萬股 (下稱「系爭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江怡婷(上訴人之 女)、黃美月江康華之配偶陳詩萍之母)、陳詩芸(江康 華之配偶陳詩萍之姊)、陳殿尊江康華之配偶陳詩萍之弟 )、陳詩雨(上訴人之妹江玉蓮之女)及陳昱璋(上訴人之 妹江玉蓮之子)等6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嗣被上訴人以系 爭信託契約簽訂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可得確定,乃將昇銳 公司97年度分配之股利新臺幣(下同)717萬615元(下稱「 系爭股利」),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該部分孳息屬委託人 之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21萬7,660元,補徵應納稅額 206萬3,46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業就信託稅制予 以明定,就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 非委託人之情形,擬制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贈與他益受益人」,而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 為發生日,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其贈與價額計算依同法第 10條之2定之。上訴人於97年與受託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 關於孳息他益部分即應依上開法文課予贈與稅,然原處分竟 藉實質課稅之名及不應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之財政部100年5月 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下稱「100年5月6日令 釋」),混淆「信託贈與」與「一般贈與」之課稅定性,而



以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當時,受益人孳息已可得確定,遽認該 部分所得仍屬上訴人之所得額,將昇銳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 人信託專戶之97年度營利所得,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為2,221萬7,660元,增加上訴人法律上所無之稅捐 負擔,與稅捐法定主義不符。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同一股 利重複課徵所得稅及贈與稅,乃為重複課稅,有悖於所得稅 法第4條第17款之立法意旨。再者,上訴人97年訂立系爭信 託契約時,已依上開法文為贈與稅之繳納,並經被上訴人核 發贈與稅繳款證明,原處分竟就上訴人所得及贈與重為核定 ,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昇銳公司董事長,出席該97年4月2 8日召開之董事會,董事會中已就96年度盈餘提出擬分配股 利之討論案,並於97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配 股利,足見上訴人於董事會後已明確知悉昇銳公司將分配盈 餘。而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係在昇銳 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後,訂約時已明確可得知獲配96 年度之盈餘(現金股利),亦即受益人可得之孳息利益已可 得確定,尚非該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 託股票產生之收益。上訴人本可將系爭股票、現金直接贈與 受益人等6人,卻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 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二致,依實質課 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 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是將昇銳公司97年度分配予 江康華信託專戶之系爭股利及其可扣抵稅額92萬625元,轉 正歸戶予上訴人,改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以 訂立系爭「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係因現行稅 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 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乃迂迴藉由孳息 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系爭股利實為上訴 人所得,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係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類所定之「營利所得」,並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 總額2,221萬7,660元,補徵應納稅額206萬3,464元,並未違 背稅捐法定原則。㈡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於訂約時業 已確定,原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之設 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復因上訴人以信託形式贈與 系爭股利,系爭股利原屬上訴人之中華民國來源之營利所得 ,而受益人等6人獲得系爭股利,在經濟實質上則等同於無



償取得,就其所得及贈與,應回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分別課以 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與量能課稅原則無悖。㈢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97年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2規定核算繳納之贈與稅額,雖核發 繳款證明,惟此與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算無關,原無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況且,上訴人雖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 並經被上訴人依其申報予以核定,惟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股利 申報為其97年度營利所得,於申報贈與稅時,亦未揭露就系 爭股利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即已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上 訴人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先作成核課贈與稅處分,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㈣財政部 100年5月6日令釋內容並未牴觸其94年2月23日函釋,財政部 亦未曾函釋肯認消極信託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 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所謂變更法律見解,而有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問題。況本件本即應依上訴人之行 為回歸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課稅,原無援引財政部10 0年5月6日令釋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孳息他益之 信託贈與事件,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規定,應適用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課徵贈與稅,且無 庸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伊已依法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 核定在案,被上訴人事後逕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變 更上述94年2月23日函釋見解,核課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 ,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11條之3規 定及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㈤本件 贈與稅贈與發生時間為97年,與上訴人實際應負擔系爭股利 之綜合所得稅負(98年始須申報繳納)時間並不相同,且課 徵標的及課稅目的亦各有不同,核無上訴人所謂同一來源所 得重複課稅之違法為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違反稅捐法定原則 ,原審判決仍予引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判決 以上訴人於申報贈與稅時,未揭露就系爭股利於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時即已確定之重大事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認原處分無違信賴保護,然 未見其說明其應申報上開事項之法律依據為何,其論述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亦屬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量能課稅及稅捐法定乃稅捐法建制基石。亦即,為達國家 財政目的,基於平等原則,必須依據個人之稅捐負擔能力而



計算課徵稅捐,而稅捐負擔能力指標之選取及計算,則必須 經由人民之代表同意而以法律的形式表現之;前者為稅捐法 上實質正義,後者乃為形式正義,雖分別為不同層面之理性 思考,但互為表裡。而衡量稅捐負擔能力之標準,當然不應 拘泥於納稅人所作法律形式之安排,必須以其經濟上之實質 為基準,才能正確表彰其稅捐負擔能力,方為憲法上平等原 則之實現。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 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在案。基此,實質課稅,或所謂經濟觀察,其實係先於稅 捐實定法之稅捐法基本原則,並為解釋稅捐法之方法。而不 論係參照前揭解釋,於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宣示以經濟觀察為稅捐法律解釋方 法,乃至於財政部100年5月6日函釋所揭示1年期「本金自益 、孳息他益」信託契約關於孳息他益部分經濟上意義之解釋 ,均無非重述實質課稅原則,或本於該原則對稅捐實定法所 為之闡釋,其實並未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適用上並無所 謂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問題。
㈡承上,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 他益」信託契約,以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 (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 交付受益人之情形,其股利顯然係納稅義務人持股期間之營 利所得,而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 之信託本旨(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孳生。是以,上訴 人透過「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外觀形式,將過去持股期間( 96年)營利所得由受託人之手交付予受益人無償取得,以經 濟觀察其實質內涵,無異於將契約簽訂時可確定之股利直接 贈與受益人,而與信託無涉;是就上訴人持股期間所得股利 部分,歸類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課予所得 稅,就股利贈與受益人部分,以契約簽訂確定之股利為稅基 課予贈與稅,此於稅法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與納 稅義務人法律形式上之安排雖有不同,但合於其實質經濟目 的之法律形式,因此能正確評估上訴人稅捐負擔能力而量能 課稅,此為稅捐法定原則之實踐。原判決以實質課稅原則審 核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就上訴人系爭信 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為其營利所得之認定,而就該股利及其 可扣抵稅額轉正為上訴人所得,改歸課97年綜合所得稅作成 之原處分,核認合於稅捐法定及量能課稅原則,亦無悖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第按,稅捐為法定之債,稅捐債務於納稅義務人滿足法定稅



捐構成要件時即已發生,稅捐核課處分並不具有形成效力, 僅為確認既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是以,核課處分作 成時如未進行相當程度之實地查核,嗣後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資料,而可認有其他稅捐債務尚未核定,於核課期間內,非 不得就新發現之稅捐債務為核課。故而,我國稅捐實定法上 雖無相當於德國稅捐通則第168條規定,使稅捐核課處分具 備「事後審查權保留」效力的明文規定,但在體系解釋上, 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關於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相結合,應認 稅捐稽徵機關於該期間內享有事後審查權限之保留,得就原 核課處分未發現之稅捐債務另發單課徵,納稅義務人並無就 原核課處分為信賴保護利益主張之餘地。當然,如稅捐稽徵 機關曾就同一稅捐事實為一定之實地調查,復未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時,則不在此限,此際,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予保護之情形而分別論之。本件 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首次核課 處分,於5年核課期間作成並送達(上訴人於98年5月申報97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原處分於102年4月作成並送達),徵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原無就任何處分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 ,且上訴人混淆稅目,援引贈與稅之繳款證明為本件所得稅 額核定之信賴基礎,更屬無據。至於原判決已認被上訴人於 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不生 信賴保護之問題;卻又謂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實就重要事 項為不完全陳述,乃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論述,雖略有齟齬 ,但其否認上訴人得為信賴保護主張之結論則屬無誤。上訴 人徒以原判決未說明申報重要事項之法律依據為何,而為原 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指摘,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無悖於稅捐法定原則、量能課稅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未重複課稅為 據,論證原處分合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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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