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561號
TPAA,103,判,561,20141023,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王紫瑜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周威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 漏報取自元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正公司)及和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8,821,126元及58元,乃報經財政部94年6月22日台財 稅字第09404529230號函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歸課 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192,347元,補徵稅額2,863,0 24元,並按所漏稅額2,861,315元屬已填報或非屬已填報扣 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430,600元(計至 百元)【2,861,315元×[(58元×0.2)+(8,821,126元×0 .5)]/8,821,18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 追減和茂公司部分營利所得5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0 16130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 分。嗣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8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000801 57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營利所得為8, 821,126元、罰鍰為1,430,6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案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102年度訴 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甲、營利所得部分:(一)綜合所得稅之 核課,應遵循所得收付實現之基本原則,上訴人與本案並無 關聯,甚至有關資金或盈餘款項均未曾流向上訴人帳戶,卻 反遭被上訴人認定有取得系爭所得並裁以巨額租稅負擔,足 證其事實查證之瑕疵。(二)元正公司係83年3月19日設立



,成立至出售元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投 信公司)股票已逾6年,持有元富投信公司股票亦為長達4年 之「長期投資」,為實質營運公司非租稅規避工具。(三) 本件至多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系爭盈 餘調整回歸元正公司,惟被上訴人卻在元正公司當年度並未 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7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分派盈餘 ,遽以核認系爭盈餘應直接歸屬元正公司股東,顯係違反公 司法第228條以下關於分派盈餘之規定,被上訴人其所為之 行政處分有濫用公權力強制元正公司分配盈餘予股東之情形 。(四)元正公司持有元富投信公司股票,就其出售後取得 之未分配盈餘,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在我國實務上,上市櫃公司期末未分配盈餘, 亦屬常見,此種股利政策本身即為合法之安排,被上訴人逕 認元正公司應強制分配盈餘,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五 )上訴人於89年間年僅20歲,亦在國外就學,對於元正公司 出售元富投信公司股票等事均不知情,資金亦未流入其帳戶 。乙、罰鍰部分:(一)系爭營利所得係經調整而得,上訴 人尚無漏報行為,逕按漏稅罰論處,顯非適法;另縱使被上 訴人核認上訴人行為違法,仍應因其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 不受行政罰。(二)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係經被上訴人調整而 得,上訴人違反申報義務,其應受責難程度,相較於故意不 申報,顯較輕微,然被上訴人所依據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以所 得種類之不同作為裁量標準,而非考量行為人之犯意或行為 等,顯係考量與法律本身不相關之因素,即未盡立法者所賦 予之裁量義務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8,821,126 元及罰鍰1,430,600元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營利所得部分:(一)元正公司之股東 即上訴人家族成員明知美商保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 保德信公司)將以每股73.21元之高價收購元富投信公司股票 ,元正公司亦將因而獲得鉅額交易所得,上訴人家族成員卻 放棄高額盈餘配股之股東權利,以每股17元移轉元正公司股 權高達99.93%予和茂公司及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洲投資公司)等公司,即與常理有違。且股權移轉之資金來 源及流向,大都由上訴人家族成員提供或來自出售元富投信 公司股票予美商保德信公司所獲得之股款,嗣再輾轉流入上 訴人家族成員帳戶或供其作為投資用之元富債券基金帳戶, 已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定「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 他人及自己規避及減少納稅義務」之要件,被上訴人按上訴 人家族成員實際應分配之股利,核課上訴人家族成員90年度



營利所得,並無不合。(二)又元正公司、和茂公司及首一 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首一公司)等3家關係企業雖為獨立法 人人格,惟於上開股權移轉交易過程,上訴人家族成員對上 開公司,已有絕對地控制及主導權力,一連串的股權移轉, 雖非虛偽之移轉,惟均係受上訴人家族成員所操控,而不當 為他人及自己規避納稅義務,並非認為元正公司及和茂公司 無實際營運之事實,與上訴人所辯之元正公司取得元富投信 公司股票時間或元正公司之營運實情等節無涉。(三)本件 事實上係元正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28條關於分派盈餘規定, 既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即上訴人家族成員,元正公司違法分派 盈餘在先,豈能由被上訴人嗣後補正,而按公司法關於分派 盈餘規定辦理之理?乙、罰鍰部分:(一)上訴人係元正公 司之原始股東,89至92年間不僅分別擔任元正、和茂、建洲 投資、建洲企業及首一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多次參與 上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重要會議,確實有參與上 開公司業務運作,上訴人因上開股權移轉之行為,意圖規避 及減少其應納之租稅,主觀上已具備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 意,其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第110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裁處罰鍰,洵無違誤。(二) 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重大 ,依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被上訴人無裁量怠惰或裁量 濫用等情。本件上訴人明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目 的在規避上訴人家族成員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負,上 訴人所稱對稅捐規避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構成「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乙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營利所得 部分:(一)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9月13日 (89)台財證(4)第72685-1號函(原審卷一第182-187頁)、 元正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和茂公司設立股東林國 瑞等7人於93年1月29日至被上訴人審查一科談話紀錄(原處 分卷第73-86頁)、元富投信公司、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洲企業公司)、建洲投資公司、首一公司之經濟部公 司執照、首一公司及元正公司登記案卷(附於卷外)、建洲 企業公司、建洲投資公司、首一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元正公司、和茂公司、建洲企業公司、首一公 司董監事明細表、建洲投資公司、首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 本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是由上開元正公司、和茂公 司、建洲企業公司、建洲投資公司、首一公司之股東、董監 事結構及公司間交叉持股之情形觀之,其互為家族企業之家



族企業,均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亦即上訴人等家族成員對 上開公司之營業、投資及理財決策具有絕對之控制權,應堪 認定。(二)經查,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為元正公司之原始 股東,89年11月前尚持有元正公司股權達99.98%,而上訴 人之父親王志雄明知元富投信公司將分配88年度盈餘且元正 公司於89年10月及11月間將以每股73.21元出售元富投信公 司股票予美商保德信公司,元正公司亦將因此投資收益及證 券交易所得增加高額盈餘,渠等卻放棄將來可藉由元正公司 盈餘分配取得之營利所得,進而安排於元富投信公司該年度 盈餘分配基準日(89年7月20日)前,將元正公司持有之元富 投信公司股權以每股15元不等移轉與個人廖育政(被借用之 人頭戶)及首一公司、建洲投資公司、建洲企業公司等3家家 族企業(第1階段),再由廖育政及首一公司等3家公司於元富 投信公司該年度盈餘分配基準日後之同年8月7日,將前述受 讓及嗣後受配之元富投信公司股票一併出售予美商保德信公 司;嗣上訴人與其家族成員再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及12月13 日以每股17元移轉其等個人持有之元正公司股權高達99.93 %予建洲投資公司及和茂公司(第2階段),已與常情有違。 衡諸股票買賣行為,若自然人與投資公司「效用」函數相同 ,就算交易之主體已各自將金錢及股票之損益風險完全移轉 予對方,但如果自然人之一方對投資公司之另一方仍有完全 之掌控權限,並且可以實質支配使用其投資公司之獲利。則 股票之損益風險雖然已完全由投資公司承受,但承受之損益 最終仍由自然人終局承擔者,該等移轉即無意義。本件上訴 人暨其家族成員與其所屬家族企業已透過交叉持股形成緊密 之連結,渠等已不是一般情況下個別自然人與單一投資公司 間之主從連結關係,而是上訴人暨其家族結合成自然人集團 ,與各家投資公司集團間之主從連結,而各該投資公司有關 營運及分配盈餘決策,完全為上訴人暨其家族所掌控,其於 集團間所為交易(不論是元正公司移轉元富投信公司股權, 或上訴人暨其家族成員移轉元正公司股權),形式上雖然有 移轉,但實質上股權主體及損益風險均未改變,顯與前述反 向式之稅捐規避操作相同,藉由事前出售元正公司股權及將 元正公司投資之元富投信公司股票以低價交易予家族企業, 以規避投資元富投信公司股票之分配過程中原來免稅之證券 交易所得變更為應稅之營利所得。復依前述相關交易資金流 程均係上訴人暨其家族所安排,非因相關主體間之真實交易 所產生,故本件元富投信公司及元正公司股權移轉為刻意安 排之交易無訛;顯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定「藉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之要件相符。(三)又上訴人暨其



家族成員依此前述所為形式上交易安排(兩階段股權交易) 所隱藏之動機,乃欲規避其所預見將由「元正公司、和茂公 司」獲配之股利及股權交易所得,使該本應列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嗣元正公司盈餘分配後應列股東營 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交易所得,提前於第1階段安排股 權交易移轉予關係企業首一公司、建洲投資公司、建洲企業 公司,俾不會保留於元正公司內。復於第2階段安排交易下 ,再由上訴人將元正公司的股權轉讓予其他關係企業持股, 使上訴人暨其家族成員無由自元正公司取得前述之所得。實 則上訴人客觀上雖已非元正公司股東卻仍可取得與元正股東 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利益。故就客觀結果而言,確實 達到「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稅捐規避 效果。(四)本件就客觀結果而言,89年度因上訴人已非元 正公司股東無法獲配元正公司盈餘,又家族企業彌補虧損後 可分配盈餘業已大幅降低,且上訴人形式上已非家族企業名 義股東,無獲配盈餘之可能,是元正公司出售元富投信公司 股票之獲利經由前述股權移轉安排,已無分配並歸課上訴人 之可能,上訴人因此租稅規避安排,不僅無庸負擔原來應自 元正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所附帶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 額,而仍得利用其家族為元正公司及家族企業實質上股東之 事實,經由資金移轉而同為經濟上之實質受益者。從而,本 件就交易目的、整體計畫及結果判斷,上訴人藉由事前違反 常規之股權移轉安排,刻意延緩或消除所得之實現,已達到 規避個人租稅負擔效果,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定之 課稅要件無訛,上訴人將上開迂迴的安排割裂認定說明,強 調其法律形式的「合法性」,並無意義,無足採信。(五) 上訴人雖稱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遵循所得收付實現之基本 原則,上訴人與本案並無關聯,甚至有關資金或盈餘款項均 未曾流向上訴人帳戶,卻反遭被上訴人認定有取得系爭所得 並課以巨額租稅負擔,足證其事實查證之瑕疵云云。惟按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 法,惟實質上進行租稅規避等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 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 整之明文規範,又因其形式外觀與實質內容不符,故條文明 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 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係以「應 然」之所得為基礎,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課稅,而非以 形式外觀呈現之結果為論斷(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暨其家族成員就元正公司之持股



雖有移轉之外觀形式,然係經不當安排,與未移轉無異,仍 為元正公司實質上股東,自應為公司盈餘之所得人,其公法 上之稅務負擔,即不因其移轉後持股比率、所受利益而有差 別。故被上訴人以元正公司出售元富投信公司股票之證券交 易所得及獲配之盈餘股利等之所得計361,521,565元依上訴 人89年11月12日前即未移轉元正公司股票前之持股比例2.44 %計算核課上訴人90年度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六)上訴 人復主張元正公司係83年3月19日設立,成立至出售元富投 信公司股票已逾6年,持有元富投信公司股票亦為長達4年之 「長期投資」,為實質營運公司非租稅規避工具云云。惟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藉由形式上合 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 之行為即屬之,是以所欲防杜者,為利用不同身分納稅義務 人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不以利用者或被利用者其設立 之目的是否專為該次虛偽安排為必要,亦與是否為實質營運 無涉,否則將限縮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功能。故元正公 司除買賣元富投信公司股票外,尚有其他交易行為,為具營 運實質公司,縱然屬實,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七) 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條規定係 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 ,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 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 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本件若僅將系爭所 得調整至元正公司,因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已將元正公司 股票移轉至其他控制公司(和茂公司及建洲投資公司),則 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仍達到其規避系爭所得之納稅義務,自 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且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目的 有違。至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本於實質 課稅原則所進行之調整,其既係否定或變更行為人原形式上 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縱其有部分之 調整過程,與相關私法之規定不合,亦屬其依法律規定所為 之合法行為,非屬濫用權力之行為,亦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是上訴人另稱:本件至多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將系爭盈餘調整回歸元正公司,惟被上訴人卻在元 正公司當年度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7款、第230條第 1項規定分派盈餘,遽以核認系爭盈餘應直接歸屬元正公司 股東,顯係違反公司法第228條以下關於分派盈餘之規定, 被上訴人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濫用公權力強制元正公司分配 盈餘予股東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八)再按,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與第66條之9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本件上訴 人所欲規避之法規範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有關「營 利所得是否實現」之規定,當納稅義務人預見營利所得將發 生,而以人為手段,刻意延緩所得之實現,即該當於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之稅捐規避要件。至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適 用前提,應僅限於常態營業下公司所為節稅規劃,即營利事 業保留盈餘不分配予股東之情形,其安排基本上只有「延緩 」所得稅課徵之法律效果,但無「終局」規避或減少稅額之 效果,故「以規避稅負、減少稅捐為目的、濫用私法形成自 由」之稅捐規避行為,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適用要 件(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既如前 述,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定之稅捐規避之要件,被 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調整系爭營利所得予元正公司,並轉核 定為上訴人受分配盈餘之所得,既係依據法律規定而為,自 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 前揭股票交易之安排,係使元正公司之股東,可終局規避元 正公司出售元富投信公司股票之系爭所得,於其受分配時應 納稅額之效果,應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適用要件。 從而上訴人復稱:元正公司持有元富投信公司股票,就其出 售後取得之未分配盈餘,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我國實務上,上市櫃公司期末未分 配盈餘,亦屬常見,此種股利政策本身即為合法之安排,被 上訴人逕認元正公司應強制分配盈餘,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乙節,亦不可採。(九)至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間年僅20 歲,亦在國外就學,對於元正公司出售元富投信公司股票等 事均不知情,資金亦未流入其帳戶乙節,經查,上訴人於89 年至92年間,分別擔任元正、和茂公司、建洲投資公司及首 一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多次參與上開公司之股東會臨時 會及董事會等重要會議,即便人在國外,亦以視訊開會(見 原審卷一第245-277頁),其確實參與上開公司業務運作,而 上訴人並非各該公司之人頭股東等情,不僅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上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上訴人參與上述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之簽到簿、議事紀錄及其彙整表等 附卷(原審卷一第265-277頁)可證,衡情其對系爭股權安 排、規避稅捐及如何操作應歸屬其所有之所得等情,當有所 認識並且同意,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乙、罰鍰部分 :(一)上訴人係元正公司之原始股東,於89年至92年間, 確實有參與上開公司業務運作,則上訴人因利用其家族對元 正公司等家族公司之控制力,虛偽安排前述之股票交易,以 達規避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負之



目的,主觀上已具備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應堪認定。 上訴人既為系爭營利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者, 卻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致漏報應納稅負之結果,已符合所得 稅法第71條、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之要件,參諸前述說明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依法裁處罰鍰,洵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營 利所得係經調整而得,上訴人尚無漏報行為,逕按漏稅罰論 處,顯非適法;另縱使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行為違法,仍應 因其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不受行政罰云云,即非有據。(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 上訴人違章情節重大,明知有所得卻漏未申報,可受責難之 程度與故意相同,且本件逃漏稅捐金額甚高,將影響國家稅 收及有違租稅公平,故考量上訴人擔任和茂公司之負責人及 上開公司董監事,非無資力等情,其重核復查決定依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 定,按所漏稅額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者處0.2倍暨非屬已填 報扣免繳憑單者,參據「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 處理原則於稽徵實務適用上相關疑義會議紀錄」提案5決議 ,按所漏稅課處0.5倍之罰鍰計1,430,600元,核屬已審酌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相關情事,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係經被上訴人調整而得,上 訴人違反申報義務,其應受責難程度,相較於故意不申報, 顯較輕微,然被上訴人所依據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以所得種類 之不同作為裁量標準,而非考量行為人之犯意或行為等,顯 係考量與法律本身不相關之因素,即未盡立法者所賦予之裁 量義務(有裁量瑕疵之情形發生:裁量濫用、裁量怠惰), 故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乙節,應不可採。至於「裁 罰倍數參考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公布,其中有關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所得額之違章,雖將原規定之漏稅額超 過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修正為漏稅額超過10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惟同時增列「經查屬故 意有漏報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本件被上訴 人係以上訴人故意漏報所得額加以處罰,其裁罰標準在修正 前後均為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是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之 修正對於本件裁罰結果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綜上所述, 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核認上訴人 90年度有營利所得8,821,126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及罰鍰為1,430,6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 核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8,821,1



26元及罰鍰1,430,6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並非上訴人刻意安排之交 易,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定「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 偽之安排」之情形,原判決先詳細列出元富投信公司股權於 89年至90年間之移轉情形,隨後引用之元正公司分錄簿及總 分類帳、建洲企業公司89年度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影本,及和 茂公司、元正公司、首一公司、建洲企業公司、建洲投資公 司等對帳單,即得出「相關交易並非真實」之結論。惟上開 相關帳冊及對帳單僅能證明確有該等交易,並無從認定該等 交易係上訴人家族所作之「虛偽」安排。原審卻逕下相關交 易「均非真實交易」之結論,就理由部分卻疏未交代,顯然 原判決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亦與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 釋所規範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認定,顯不相符。(二) 元正公司將其所持有之元富投信公司股份移轉予廖育政、首 一公司、建洲投資公司及建洲企業公司,亦因其業務之安排 ,而嗣後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元正公司股份移轉予和茂公司 及建洲投資公司,亦屬各該公司決策者之安排,且非法所不 許。原判決僅以上開交易主體有家族關係,即認定上開交易 均為虛偽,顯屬率斷。又原審以實質上股權主體及損益風險 均未改變為由,而認定上訴人家族係以規避稅捐為目的而進 行虛偽交易。然本件元富投信公司股份確實已經移轉至不同 之主體,而首一公司、建洲投資公司及建洲企業公司等法人 之股東並非完全相同,顯屬完全不同之主體,然原審卻認定 實質上股權主體未改變,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且上開法人主 體均有多位股東,各股東間之利益並非毫無衝突,是否特定 自然人對上開所有交易主體之法人皆有實質上之支配權,亦 未見原審說明,卻逕認定上開相關交易並未改變損益風險, 亦實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即便原判決 所認定建洲投資公司92年度獲配元正公司92年度盈餘未有繳 稅情形屬實,則法律效果亦應係要求建洲投資公司補稅,與 上訴人家族股權移轉是否涉及不當規避稅捐,毫無所涉。詎 料原審僅以建洲投資公司未繳稅,即驟論「上訴人家族藉個 人股權移轉,將元正公司原應分配予個人股東,適用較高稅 率40%之盈餘,移轉予法人股東,適用較低稅率」,就兩者 之關聯性及如何導出此等結論,均未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本案中相關股權交易均係合法 ,原判決忽略本件交易均屬合法之事實,且無視於公司法第 228條以下關於分派盈餘之規定,卻以被上訴人任意調整本



件股權移轉後之結果為據,導出上訴人規避稅捐之錯誤結論 ,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五)上訴人於91年12月9日 以每股77元出售其所剩餘元正公司股份1,005股,出售價款 僅為77,385元,與被上訴人所核認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 額中之股利收入高達金額10,203,911元,顯不相當,故不論 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角度,亦或是以個人所得收付實現 原則論斷,均有未合。原審就行政機關上開調整是否合法未 提出具體之說明,且完全違背所得收付實現原則,原判決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系爭營利所 得係經調整而得,上訴人並無實際獲配元正公司之股利,且 元正公司亦無開立股利憑單或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是以上訴 人並無應申報所得而未申報之情形,上訴人未違反誠實義務 ,即非屬於違章短漏報行為。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576號、 95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在不隱瞞或偽造事實之情況 下,濫用私法之形成自由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法律見解, 而運用法律形式上之安排,意圖減免稅捐者,其法律效果應 予「補稅免罰」。詎料原判決遽以上訴人主觀上已具備漏報 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為由,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逕按漏稅罰論處,並無不合云云,然對於為何 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漏報營利所得之故意,卻未引用任何證 據佐證,顯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退萬步言,設若本件股權移轉交易屬租稅規避,然 上訴人僅係整體經濟上之受益對象,並非「行為人」,且上 訴人於89年間年僅20歲,在國外就學,就家族長輩如何移轉 相關公司之股權,無法確實知悉內容,更無決策權力,即便 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分別擔任元正公司、和茂公司、建 洲投資公司及首一公司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僅為掛名 之人頭,絕無實際參與之可能。原審僅以上訴人曾於相關股 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用印,即論上訴人為相關交易之行為人, 顯屬率斷。而上訴人既然未參與移轉股權,即非應處罰之行 為人,被上訴人機關卻予以處罰,並經原判決予以維持,原 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且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八)又本 件元正公司出售元富投信公司股票時,美商保德信公司認購 元富投信公司股票投資案,是否已然確定,尚屬不明,上訴 人要無所謂「規避元正公司處分元富投信公司股票利得」可 言。凡此各節,攸關上訴人是否確有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之情事,然未見原判決詳實記載其不採之理由,洵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九)被上訴人係以其上級財政部核 定結果之行政行為,作成最終裁處上訴人補繳綜合所得稅之 行政處分,揆諸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屬多階



段行政處分,原判決未予詳究該等行為,具多階段行政處分 之關係,未按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就前階段 「財政部94年6月22日台財稅第09404529230號函核定之行政 行為」,審查交代其適法性,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 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
六、本院按:
(一)「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 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 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 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 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 ,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 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 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第66條 之8、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二)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 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前開法律對營利所得 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已予規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稅 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予 以指明。嗣98年5月13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明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 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 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 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揆其立法理由 已指明係參照上揭解釋意旨將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明文規範 。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課稅公平原則,且租稅規避之效 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 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 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復參諸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之立法理由明載:「……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 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 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 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 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計入課稅之股利 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 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 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 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 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 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 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知,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 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 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其 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進行調整。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實質經濟事實關係進行之 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 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要件,仍應按該條規定處 以罰鍰。
(三)經查元正公司為元富投信公司之主要股東,元富投信公司 6席董監事中,元正公司占5席;元正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之父親王志雄,股東為上訴人之母親陳秀允、子女王紀瑾 、上訴人、王欽弘,持股比例100%。和茂公司負責人為 上訴人之母親陳秀允,首一公司、建洲企業公司及建洲投



資公司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之父親王志雄,建洲企業公司主 要股東為上訴人之父親及母親,2人持股比例占60%;首 一公司主要股東為元正公司及建洲投資公司,兩家公司持 股比例占99.91%;建洲投資公司主要股東為首一公司, 其持股比例占69.15%。可知,上開公司之股東結構及公 司間交叉持股結果,互為關係企業,均為上訴人之家族企 業,家族成員對上開公司之營業、投資及理財決策,具有 絕對之控制權,至臻明確。次查上訴人之父親於89年7月 間知悉美商保德信公司擬以高價收購元富投信公司股票, 元正公司若出售元富投信公司股票將產生鉅額交易所得, 爰安排於元富投信公司該年度盈餘分配基準日89年7月20 日前,由元正公司於89年7月12日以每股約15元之價格移 轉元富投信公司股權予其借用帳戶之廖育政及上訴人家族 關係企業,再由彼等於元富投信公司該年度盈餘分配基準 日後之89年8月7日,將前述受讓及嗣後受配之元富投信公 司股票以每股73.21元一併出售美商保德信公司。嗣上訴 人及其家族成員分別於89年11月16日、89年12月13日將持 有之元正公司股權移轉予和茂公司及建洲投資公司,90年 間和茂公司決議解散,將購入之元正公司股票全數分配予 建洲投資公司。而其股份轉讓情形如下:元正公司於89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