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典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 表 人 洪允記(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3條第4 款所定金門縣議會第2屆及第3屆縣議員洪允典之關係人,於 民國90年5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分別與金門縣金門港 務處簽訂「烈嶼鄉九宮碼頭候船室外管線工程」招標案,結 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 訂定「黃厝、東坑、庵下等3小項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 為770,000元,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下西湖提後改善工程 」招標案,結算金額為7,684,930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訂 定「紅山淨水廠增設沈澱池改善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 4,440,370元,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簽訂「金門縣兒童遊具 及零星整建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1,670,000元,又與 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簽立「烈嶼鄉各村零星整建工程」招標案 ,結算金額為1,911,073元,共計16,601,373元。被上訴人 認其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 7日法利益罰字第09711000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罰鍰16,601,37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 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上訴 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代表人雖與金門縣議員洪允典為 兄弟,但在承攬上開工程時,均係透過政府採購法規定,公
開、公平程序而得標,自無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 虞,本非利衝法規範對象。且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利衝法第 15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 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利衝法第15條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 解釋認違反憲法第23條違反比例原則,然該解釋並宣示自本 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惟並非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則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利衝法 第15條仍屬有效,是上訴人尚難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原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利衝法第15條等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司法 院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定利衝法第15條違憲 ,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02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 時失其效力。是該號解釋所指違憲之利衝法第15條於該解釋 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原審自受該解釋 效力之拘束。另參酌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該被 解釋為違憲之上揭規定,也無從單獨對上訴人據以聲請之案 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均未限制 須宣告適用之法規立即失效,聲請人方可據以提起再審,易 言之,該大法官解釋至少對聲請人得以適用,原審判決引用 之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認定因利衝法第15條規定尚 未失效,即有不適用前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 之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其論述理由矛盾。使上訴 人聲請大法官解釋救濟之目的無法達成,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自應撤銷 原判決云云。
六、本院按:
㈠「(第1段)公職人員利益衝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 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 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 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 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 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
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第 2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 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 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 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文所揭 示。
㈡我國釋憲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明確闡釋:「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 ,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 ,應自公佈當日起發生效力。」可認其憲法解釋之效力,乃 係向將來發生,宣告違憲之法令自也向將來失效,並非「溯 及失效」,以避免全面性溯及失效嚴重衝擊法安定性。因此 ,聲請釋憲當事人即使系爭法令經宣告違憲,仍無法重新向 法院提起再審救濟,為兼顧個案正義,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第185號承認,解釋文效力對於釋憲當事人個案例外溯及 ;惟上開解釋文均是指宣告法令違憲立即失效之情形。至司 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首次採用「法律違憲但定期失效」 的宣告模式後,即未必能予以援用。
㈢司法院解釋採取法令違憲,但定期失效之宣告模式,原寓有 法安定性及尊重立法形成自由之考量。此際,司法固已認定 法令違反憲法所確立的價值秩序,立法者應於所宣告期限內 透過自我檢證機制,修法或廢止,以形成合憲的法律狀態。 但此亦同時表示大法官就「法安定性」與「法正確性」之衝 突,抉擇以「違憲法律在失效或修正前,暫時維持其規範效 力」為其平衡點,此宣示當然具有通案效力。亦即,該違憲 法令之效力在法令失效或修正前,與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無 異,縱使對原因案件之聲請人亦然。或有基於保障聲請人立 場,而認其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發生法令失效之溯及效 果,避免「聲請有理、救濟無門」的窘境;然則,此無異使 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仍有效之法令適用發生差別待遇,而 差別待遇之基礎無非是否聲請大法官解釋,而此,顯然缺乏 足夠的事實上理由。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翁岳 生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指出:「由於本件解釋並未宣告系爭 函釋無效,而僅以限期立法之方式,課予有關機關訂定相關 規定之義務。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據本解釋提起再審之訴, 獲得法律救濟(參見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等語即 明。易言之,大法官解釋定期失效之宣告模式,乃其經衡酌
各方情狀後所不得不然之裁量,其衡酌之內容當然也包括了 據以聲請釋憲之「個案正義」,最後決定予以必要之捨棄, 法院自應遵循以之裁判。
㈣承上,是本院著有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要旨略謂:「司 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 ,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 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 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 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 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 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 溯及之效力。」乃循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為之,而非增加司法 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所無之限制,並無違憲之虞。據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 ,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有限縮解釋之必 要,亦即,限於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且立即失效之法令,聲請 人始得援引提起再審之訴,此殆為定論。
㈤核諸原審判決,已就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雖就利衝法第 15條為違憲之宣告,但係定期宣告失效,乃引用本院上開判 例,就原確定判決如何不能援引該號解釋提起再審,詳為論 述,並無上訴人所謂判決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 號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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