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必霈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陳立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張本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潭子區○○段1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位置或座標詳如原審卷之航照套繪圖)設廠從事電腦、 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 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及被上訴人所屬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執行「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 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工作,於 民國101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場 址標準監測井(B00070)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 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268mg/L、四氯乙烯最高為0.384mg/L ,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mg /L、四氯乙烯0.05mg/L),案經被上訴人認定該污染物非自 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爰依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7月16日府授 環水字第10201198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場址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以102 年8月1日 中市環水字第1020076842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場址土地,縱 使地下水檢測結果,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濃度均超過第二類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屬實,惟被上訴人既未能查明該地下水 污染之來源,即將該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自屬 違誤。其次,訴外人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佳能 公司)所屬北環新廠,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潭 子區○○段25-1、25-6地號土地設廠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及 光學製品製造業,為該土地之使用人,其所使用之臺中市潭 區○○段25-1、25-6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西北角 ,該廠以西、以北土地,已非屬臺中加工出口區範圍,依環 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 期):臺中加工出口區」,其尺度調查自記式水位計紀錄所 繪製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流向,北側流向大致為西北 向東南,則該25-1、25-6地號土地之地下水驗出之三氯乙烯 、四氯乙烯,即有可能來自該25-1、25-6地號土地西北方土 地,亦即可能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土地。此種情形, 上開調查及管制計畫之成果報告第六點「調查結果總結」之 1,推斷載稱「依工業區尺度地下水調查……,顯示臺中加 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云云 ,難認正確無誤。是本件關於上訴人之訴願決定,依上開推 斷,進而判定「足徵原處分機關業已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 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自屬違誤。 事實上,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過去諸多照相館、加工廠或 洗衣店,均有使用四氯乙烯,其廢餘四氯乙烯未經處理,直 接排入廢水溝內,自難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而四氯乙烯在 環境中可能經水解、光解或生物分解後轉為三氯乙烯。按加 工出口區內廠商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其販入、使用及廢餘處 理,均受嚴格控管;區外廠商可能在毒性化學物質管制建立 前,即已開始使用相關毒性化學物質,而管制建立之後,對 區外廠商之管制相對鬆散。此種情形,環保機關依據對於加 工出口區廠商控管之資料,而注意到加工出口區內土壤與地 下水之檢測,卻忽略區外土壤及地下水之檢測,將無法明確 判定其地下水污染從何而來,自無法有效發揮整治功能,達 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立法目的。又上開就台灣佳能 公司所為訴願決定,以台灣佳能公司北環新廠地下水雖有三 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但淺層 及深層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而認尚無法確認該北環新廠 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從而撤銷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公告之原處分。按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場址,雖地 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 ,但淺層及深層土壤未檢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相關污染物 之情形完全相同,但兩案之訴願決定,其結果卻相反。另關
於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場址,其淺層及深層土壤未檢出三氯乙 烯及四氯乙烯相關污染物,此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 中分處召開研商臺中園區內土壤及地下水應變措施會議時, 環保人員口頭說明在案,倘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即請調取相 關檢測報告,以資證明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環保署與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為調查臺中 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污染情形及範圍與追查污染源,於臺中 加工出口區內及區外地下水流向之上、下游設置多口監測井 ,其中位於上游之監測井,除較鄰近於臺中加工出口區者曾 有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監測濃度檢出微量值外 ,皆無超過管制標準情形,且與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各監測井 檢出之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濃度有數十倍至數百倍之差異, 顯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地下水污染源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 區內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既已查明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業者( 含上訴人之前身)曾有產生該污染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 置,足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 顯見被上訴人已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再查臺中市潭子區○○段192地號土地 之地下水質,經環保署於該地號設置之地下水監測井採樣檢 測結果,污染物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濃度均達污染管制標準 ,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為非自然環境存在之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認就造成地下 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已符合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復參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 理由六、㈢可知,該地號土地地下水污染情形,符合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 第8條之規定,依法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㈡次查 ,台灣佳能公司所屬北環新廠(潭子區○○段25-1、25-6 地號)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西北角,區外北側及西北 側因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被上訴人公告上開地號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經環保署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之理由 ,已提及本案調查結果雖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 傳輸至區內情形,惟尚無法確認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 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後續尚需針對加工出口區內該等地號旁 ,曾作為加工出口區內廠商廢溶劑共同暫存之北環停車場進 行地下水調查,目前調查結果尚未探就該等地號地下水污染 物之傳輸途徑,難謂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惟本 案○○段192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除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外污染傳輸
至該土地情形外,並已查明區內數家業者(含上訴人)曾有 產生對應污染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且周邊亦有土壤 含對應污染物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情形,足徵已確認污染之根 源,與○○段25-1及25-6地號調查結果自有不同,不可並論 。另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期末報告可知,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確實來自於臺中加工出 口區內系爭場址內。㈢又依相關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紀錄與許 可紀錄可知,臺中分處轄內上訴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光學公司)及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菱慶公司)均曾使用含氯有機溶劑。而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 廠商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其地下水亦查出有地下水三氯乙 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佐以環保署及被上訴人相關監測 井資料已排除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乙節 ,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來源可確認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 內污染來源明確。另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可作 為電子零件或光學製品清洗劑之用,廠商可能將相關溶劑交 錯使用,以致系爭場址驗出四氯乙烯成分,另依過去查證經 驗顯示實務上亦多檢出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同一場址併存之 情形。綜上,系爭場址業經查證確認持續存有地下水污染物 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其污染來源可據以確認係來自於臺中 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被上訴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12條及公告作業原則公告該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環保署為掌 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委託辦 理「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並作成期末報告及調查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計畫依 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 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在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部分挑選出 共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均檢出污染物濃度超過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亞洲光學公司、上訴人、台灣佳能 公司北環新廠、台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真珠 公司)(一、二廠)、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菱真公司)5廠之地下水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 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上訴人所在地號為潭子 區○○段192地號,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268mg/L(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四氯乙烯最高濃度0.38 4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經查,本件上 訴人在系爭場址設廠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
,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環保署執行上開調查工作 ,101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 監測井(B00070)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 氯乙烯最高濃度0.268mg/L、四氯乙烯最高濃度0.384mg/L, 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三氯乙烯0.05mg/L、四氯乙 烯0.05mg/L之限值,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該污染物非自然環 境存在,且非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 而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因而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乃依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並非無據。㈡經查,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 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第4章「潭子加 工區調查作業」就「地下水污染調查作業」部分之說明,關 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環保署 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乃於經濟 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 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5 ,調查結果顯示, 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mg/L之微量三氯乙 烯外,北側及西北側監測井L00152、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 機污染物,又西北側監測井L00152係位於系爭場址之上游, 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等語,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 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由區外北側傳輸至區內。雖上開 在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設置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 5mg/L之微量三氯乙烯部分,因該監測井位於系爭場址之東 側,依地下水流方向而言,並不會影響系爭場址,此有地下 水流向圖、調查結果圖可資比對,故系爭污染物亦非由區外 東側傳輸至區內。固然,上訴人、亞洲光學公司與台灣菱真 公司未有其中四氯乙烯一項之申報紀錄,惟此或係因早期相 關管制法規尚未健全,無廢溶劑管理或回收再利用法令,廠 商因此未對四氯乙烯之使用進行申報;又或係廠商所使用之 清洗劑因來源不明或品質不佳,混有一定比例之四氯乙烯, 廠商未經申報即予使用,因而發生實際使用四氯乙烯之結果 ,皆有可能,故難據以推論系爭場址所受之四氯乙烯污染係 從境外傳輸進入區內。再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 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係指依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 ,本件固查無特定廠商申報使用四氯乙烯之資料,致目前無 從判定該項污染行為人為何人,但本件已確認臺中加工出口 區內之廠商確實有使用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情形,且二氯 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 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其等有互相取代之功能,實務上
均常見同一場址同時檢出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情事, 應可確認系爭污染物確實來自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上開廠商使 用前揭含氯有機溶劑之結果,自屬污染來源明確。而無從判 定污染行為人為何人,實屬污染行為人追查問題,尚與污染 來源是否明確,及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 件有別。上開上訴人、亞洲光學公司與台灣菱真公司等未有 四氯乙烯之申報紀錄,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是以 ,本件確實可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係來自於臺中 加工出口區內,而非他處,其污染來源明確,上訴人主張本 件污染來源有可能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外,地下水污染來源 並不明確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查,上訴人本身即領有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 ,並曾於98年至100年申報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之運作紀錄 ;另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上述廠商亦確實有使用二氯甲烷及 三氯乙烯之情形,自有污染系爭場址之可能性。再者,上訴 人所稱台灣佳能公司北環新廠部分,固經環保署訴願決定將 被上訴人就該廠所在臺中市潭子區○○段25-1、25-6地號公 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行政處分撤銷,惟該決定書撤銷 之理由,乃是依地下水流向推測,並無法確認該廠地下水污 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尚需針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 地下水調查等語,且同時亦認定已排除污染源係來自臺中加 工出口區以外傳輸至區內之情形。此部分排除從區外傳輸至 區內之認定與上開說明,並無歧異。再者,依照環保署執行 「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 中加工出口區」成果報告第7點「後續建議」記載,台灣佳 能公司北環新廠西側之北環立體停車場用地,僅是作為加工 出口區內廠商之廢溶劑共同暫存用地,並非使用該廢溶劑, 是否會造成污染,已有疑問。況且,依上開環保署執行「高 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中加 工出口區」成果報告所附臺中加工出口區尺度調查結果記載 ,在環保局計畫檢測時,在系爭場址設置之既設監測井MW1 及MW2,依地下水流向,該訴願決定書所稱之北環停車場用 地,若已影響系爭場址,何以在同一次之採樣過程中,距離 較近(依據該調查結果圖標示之比例尺顯示,兩者距離應有 300公尺以上)之監測井MW1檢測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濃 度,竟低於距離較遠之監測井MW2檢測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 烯之濃度?顯非合理。又往南側在MW -3監測井採樣檢驗發 現,其三氯乙烯濃度更升高到0.0401mg /L、四氯乙烯濃度 0.0114mg/L,更足認系爭場址應屬污染源所在。因此,系爭 場址之污染物,應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上開廠商在製程中使
用含氯有機溶劑清洗相關產品有密切關係,並非受到北環立 體停車場用地暫存廢溶劑所影響。是上訴人主張應受北環停 車場用地所影響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訴外人 台灣佳能公司所屬北環新廠,其所使用之臺中市潭子區○○ 段25-1、25-6地號土地遭受污染,經被上訴人公告為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一事,要屬另案問題,其污染之原因不一而足 ,目前尚待被上訴人調查是否因北環立體停車場用地曾經作 為廢溶劑共同暫存用地所致,但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 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該公告處分經 訴願管轄機關撤銷,即謂其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西北角, 已屬臺中加工出口區邊境,該25-1、25-6地號土地之地下水 驗出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可能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 之土地;及台灣佳能公司所屬北環新廠所在土地淺層及深層 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按本件環保署所執行「高污染潛勢 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並未進行土壤採樣 ),即無法確認該北環新廠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 來源,均屬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污染來源不明確, 且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場址,其情形與台灣佳能公司所 屬北環新廠所使用上開土地之情形相同,土地淺層及深層土 壤均無檢出相關污染物,自應撤銷原處分云云,均非可採。 至於就上訴人所引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係認定 該涉案場址之上及周界均無法證明三氯乙烯之來源,故污染 來源不明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本件系爭場址之污染 來源,為上訴人及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他多家廠商使用含氯 有機溶劑之結果,且已排除區外為污染來源之可能性,已可 確認其污染來源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已如前述,與 上開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認 定違反該判決意旨云云,亦有所誤解,並非可採。㈣又上訴 人所稱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之照相館、加工廠或洗衣店,均 有使用四氯乙烯,其廢餘四氯乙烯未經處理,直接排入廢水 溝內,自難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而四氯乙烯在環境中可能 經水解、光解或生物分解後轉為三氯乙烯等各節,並未具體 指出污染廠商為何,自難以調查認定其主張是否實在。況且 ,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調查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廠商使用含 氯有機溶劑之情形,僅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廠 使用含氯有機溶劑,其餘廠商則均無使用,有調查範圍區圖 、場址勘察訪談紀錄表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 惟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廠於潭子區○○路3段,位 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依照該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 為西北向東南流,當不致影響該加工出口區。另上訴人復舉
出益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亦使用含氯有機溶劑云云。但查, 該公司位於○○路87巷,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北側,依 照該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為西北向東南流,當不亦致影響 系爭場址。再者,環保署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 入區內之可能,在該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邊界設置監測井L0 0154、北側邊界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邊界設置監測井 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 00175mg/L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北側及西北側監測井L00152 、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上開在臺中加工出口區 北側邊界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邊界設置監測井L00155 ,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顯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 之污染傳輸至系爭場址之可能性。是上訴人訴稱臺中加工出 口區區外有諸多照相館、加工廠或洗衣店亦可能為本件之污 染源云云,即非可採。㈤本件上訴人主張「臺中加工出口區 涉案的5家廠商,在今年3月底請環保署認可的合格機構再行 檢驗,該次檢驗環保局也有會同,檢驗結果三氯乙烯與四氯 乙烯都低於管制標準。」云云,並提出臺旭環境科技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樣品檢驗報告5紙為證。經查,該採樣時 間為103年3月31日,並非豐水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本較不易檢出污染物。況且,系爭場址既經環保署於 101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 測井(B00070)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三氯乙烯 、四氯乙烯之限值,且經證實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亦 非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而係來自於 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已如前述,即表示系爭場址確實遭受污 染,並非單一次檢測結果未超過管制標準,即得推論系爭場 址並遭受污染。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今年3月監測井檢驗水 質未超過管制標準云云,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經查明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以 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經核並無違誤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本院按:
㈠、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5、11、17款分別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 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2、地下水:指流 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5、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 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 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11、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17、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 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 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2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 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 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2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 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 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 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 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 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1、污染 行為人姓名或名稱。2、場址名稱。3、場址地址、地號、位 置或座標。4、場址現況概述。5、污染物及污染情形。6、 其他重要事項。」
㈡、查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 狀況,委託辦理「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 (第二期)」,上訴人在系爭場址設廠從事電腦、電子產品 及光學製品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環保署 執行上開調查工作,101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派員 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070)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 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268mg/L、四氯乙烯最 高濃度0.384mg/L,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三氯乙 烯0.05mg/L、四氯乙烯0.05mg/L之限值,經被上訴人調查發 現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且非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 染傳輸至區內情形,而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環保 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成果報告書節本、期末報告、系爭地 號地下水氯烯類檢測結果、廠商配置圖與地理位置圖、加工 出口區採樣位置及調查結果分布圖、地下水採樣與分析報告 等資料附卷可稽,因而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等 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
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無違。㈢、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 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 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 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 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 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 ,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 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原審已說明本件確實可認定系爭場 址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他處 ,其污染來源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㈡參照),則原處 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控制場址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如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施行細則第8條之定義只要能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之物 質或地下水受污染之位置」,而毋庸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 水污染之來源物質或來源位置」,即屬「污染來源明確」之 情形,目的解釋上已悖離母法規範目的,與母法有所牴觸,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原判決援引上開污染來源明確之定 義,認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得以判斷或確認為已 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情,非屬可採。至原判決關 於查無特定廠商申報使用四氯乙烯之資料,致目前無從判定 該項污染行為人為何人之認定,僅係在說明無從判定污染行 為人為何人,實屬污染行為人追查問題,尚與污染來源是否 明確,及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有別。 縱上訴人所主張之「污染來源明確」,僅係指被上訴人必須 能舉證證明系爭場址確實存在有產生地下水污染物之「來源 物質」或確實為產生地下水污染物之「來源位置」等語,但 此部分之事實,亦經原審認定,業如上述,亦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娛。
㈣、上訴意旨另謂領有使用許可,不表示實際上確有使用,縱有 使用紀錄,不表示即有污染,原判決另以其他廠區領有二氯 甲烷、三氯乙烯使用許可等情,即認系爭場址污染來源明確 ,亦未就系爭場址之土壤檢測結果並無測出污染物故不致有 污染乙節詳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
定之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 決於理由中已論明有關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使用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情形部分,上訴人(運作人管制編號:L94A1563 )領有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亞洲光學公司(運 作人管制編號:L0000000)領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之使用 許可;台灣菱真公司亦領有二氯甲烷之使用許可(運作人管 制編號:L0000000);而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皆申報三氯 乙烯及二氯甲烷之運作紀錄,台灣菱真公司之前手使用人台 灣菱慶公司於91年至94年間在系爭場址曾有購買暨使用二氯 甲烷與三氯乙烯之申報紀錄,分別有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 許可管理系統」許可紀錄之查詢結果單、申報紀錄、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管理會便簽、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 電子公文函覆等件附卷可稽。以系爭場址而言,無論上訴人 、亞洲光學公司、台灣真珠公司或台灣菱真公司等,亦均同 時驗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事, 核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另就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淺層及深層土壤未檢出相關污染物乙節,亦 已詳予指駁,上訴人猶主張土壤檢測結果並未測出污染物, 足以表示上訴人與上開公司並未使用三氯乙烯或雖使用亦不 致造成污染情形,核屬一己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依法判斷 證據證明力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爭執,委無可採。㈤、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核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 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就上開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 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中加工出口 區」成果報告所附臺中加工出口區尺度調查結果記載,在環 保局計畫檢測時,在系爭場址設置之既設監測井MW1及MW2, 分別檢測出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0.00372mg/L、四氯乙烯濃 度0.00321mg/L(MW1)、三氯乙烯濃度0.0198mg/L、四氯乙 烯濃度0.0122mg/L(MW2)部分,已載明參見原審卷第215頁 ,而該頁已標記檢測時間可供查證。又原處分係依環保署10 1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 井(B00070)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 烯最高濃度0.268mg/L、四氯乙烯最高濃度0.384mg/L,均超 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三氯乙烯0.05mg/L、四氯乙烯0. 05mg/L之限值,而認定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等情, 已如前述,二次檢測時間及監測井位置等情節不同,縱上開
監測井MW1及MW2四氯乙烯、三氯乙烯該次檢測結果未超出管 制標準,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原判決就上訴人 主張應受北環停車場用地所影響乙節,已敘明與事實不符, 就上訴人主張103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會同採樣檢測地下水, 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之檢測結果均未超出管制標準部分,亦 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判決所指MW1及MW2監測井所測 出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濃度係以何時為採樣標準,並未說 明,縱依上開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標準值,本件並不符合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況系爭場址地下水中 有機溶劑檢測值是否超標仍屬存疑,原判決未查明,亦未就 此說明上訴人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均無足採。㈥、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 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其於103年6月20日會同 被上訴人採樣檢測地下水,並未超過管制標準,足以證明本 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污染之情云云,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究。
㈦、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 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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