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七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請求返還擔保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
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
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家境頹敝,生活困頓,無收入及財產積蓄,已被列為中低收入戶,其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尚不足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一千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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